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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犯罪的司法困境及规制路径
2022-09-15    文章来源: 阳春市检察院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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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实质上就是具有加密性质的计算机代码或者数学符号,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传输,私钥、身份信息代码是数字货币归属的依据。相较于传统纸质货币,数字货币具有更高的被窃取的风险。这要求在提升相关系统安全的同时为其建立起更完善的事后救济制度。但目前实践中对窃取数字货币行为的定性问题仍旧存在争议。

案例一: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被害人杨某允许秘密登录其 i m t o k e n 钱包平台账号,将杨某持有的1个以太币以4702元的价格出售并将资金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次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再次秘密登录该平台账号,将杨某持有的2.9个以太币兑换成USDT币后出售,资金转入马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马某某窃取的3.9个以太币合计价值1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了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被告人刘某、孟某某以为以太币提供交易担保的名义创建微信群并发展成员。被害人于2017年在群内发布消息出售以太币,被告人合谋之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谎称收购其以太币。被害人将以太币转至被告人指定的以太币钱包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并将其“踢出”群聊,此后被告人将以太币出售并瓜分,获利30余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检察院以定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以太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产品,其与诸如金钱的有形财产、电力之类的无形财产之间都有较大差距。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况且,以太币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对象——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上述典型案例中,行为人都是非法获取被害人的数字货币,给被害人带来了经济损失。然而,案例一中行为人最终被认定为盗窃罪,案例二中虽然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应当将其认定为诈骗罪,但二审法院最终还是采纳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所以出现对罪行性质认定的差异,是因为各地法院对数字货币的法益属性存在争议。案例一中,法院认为以太币具有财产价值属性。案例二中法院则认为将以太币认定为财产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围,不当地扩大了财产犯罪的规制范围。可以看出,数字货币到底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是此类案件在审理时的争议焦点。电子数据限于在计算机及网络上流通的在二进制的基础上以0和1的组合而表现出来的比特形式。而数字货币其本质上就是由二进制组成的计算机代码或者各类存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因此,认定其“数据”属性毋庸置疑。然而,以“数字货币”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并梳理发现,实践中大部分人民法院都将该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将其定性为盗窃罪的案件仅占少数。“法与时转则治”,对于这类利用新兴技术实施传统犯罪的行为,虽然可以通过增设罪名的方式予以及时回应,但仍需要进行复杂的立法论证。就目前而言,从现有法律体系出发,适度调整并扭转传统观念,寻求传统罪名适用于网络空间的解决路径,可能是更可行的办法。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批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窃取数字货币的案件应当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诚然,数字货币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根据我国刑法第286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规定范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其中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看起来似乎将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无任何逻辑上的错误,但我们认为,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一刀切”地认定为本罪是存在疑问的:其一,本罪设置在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网络公共安全秩序,其保护重点是公共法益。然而,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首先是对个人法益即被害人财产的侵害,将这种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定性为用以保护公共法益的罪名,明显有其不合理之处。其二,以本罪对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人论处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将刑罚予以正当化,仅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这一点还不够,还要求行为人对该行为负有责任”。因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够构成相应罪名时,需要同时考虑其客观行为符合对应罪名的构成要件和主观上具有非难可能性。须指出,行为人在窃取数字货币时,已然认识到了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其意在获取被害人的财产而非获取所谓的“数据”。虽然从行为外观来看窃取数字货币这一行为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数据的侵扰,但“数据”仅是数字货币的载体,在窃取数字货币过程中对“数据”产生侵扰是不可避免的。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窃取数字货币,其主观意图是侵害数字货币持有人的财产。因此,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未免会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盗窃罪之提倡。不论是国家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还是去中心化的私人数字货币,都可以肯定其具有“财产”属性,这也为将窃取数字货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提供了法理基础。在窃取数字货币行为中,行为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转移了具有“财产”属性的数字货币,与盗窃罪构成要件相契合,将其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其逻辑自洽性。

首先,并非只要发生了利益转移就会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成立依然依赖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利益盗窃案件中依然要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审视该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中“打破占有—建立占有”的构造。笔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不会导致该罪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也可以发现,我国实务中对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已经开始转向肯定态度。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有必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盗窃罪的保护范围来。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随着“区块链技术”等新兴技术的兴起,数字货币已经走入了公众生活。不论是私人数字货币还是法定数字货币,在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中都已将其认定为物权法中的“财产”。况且,类似于“比特币”、“以太币”、“狗狗币”等私人数字货币已经广泛成为公民的投资资产,因此将数字货币解释为财物并没有突破财物可能语义的边界,也没有破坏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其次,对于盗窃罪这类财产犯罪来说,占有概念具有重大意义。在规范性的占有概念中作为判断标准的规范范围应当如何?我们认为,此处的规范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应当包括法律规范,社会在其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行为准则、规则都应当纳入其中。须指出,规范性的占有概念并没有否定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力,只是认为其在判断占有时无法起到决定作用,只有各类规范才能起到最终的决定作用。因此,在判断数字货币的占有时,可以沿着1.是否对数字货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2.对数字货币的占有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3.对数字货币的占有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这一顺序。数字货币持有人对其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在区块链技术中,数字货币钱包被分类为“冷钱包”和“热钱包”。但不论如何区分,数字货币钱包与现实世界中真实存在的钱包并无差别,权利人都可以凭借自己对钱包的占有不受妨碍地自由支配自己钱包内的财产。

最后,对数字货币能够打破占有,建立新占有。否定窃取数字货币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的论者提出,其窃取行为中占有转移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占有转移”。其认为,数字货币具有可复制性,因此数字货币的转移本质上是对数据的修改,是“利益转移”。事实上,区块链技术支撑下的数字货币,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数字货币借助于时间戳使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具有可追溯性,避免了双重支付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如今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由有体物扩张至各类财产性利益。其保护的着重点也由之前物理的载体转移至数据载体所承载的价值上来。将“占有转移”和“利益转移”严格区分的论者,要么过分强调占有对象的物理状态,要么忽视了“利益转移”以“利益占有”为前提。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将象征着货币价值的代码数据转移至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占有,且该代码数据具有不可复制性。

结语

数字货币是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产物,对数字货币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厘清其法益属性无疑是完善数字货币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基础。在窃取数字货币的案件中,到底应当将数字货币的“电磁数据”的形式特征作为保护的重点法益,将该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应当重视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可以发现,实践中大多司法机关都将此类案件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只有少量案件对行为人按盗窃罪论处。数字货币确实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承认其数据属性实属必然。但将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一刀切”地全部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确实存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且也有将该罪推向“口袋罪”的倾向。不论是私人数字货币还是法定数字货币,其都具有“财物”属性,在现有立法体系下,将窃取数字货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或许更为恰当。

作者简介:刘舒婷(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五级检察官助理)、章诚豪(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1参见陈燕红,于建忠,李真.中国央行数字货币:系统架构、影响机制与治理路径[J].浙江社会科学,2020(10):4-12+24+156.

2参见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04页。

3参见刘清生、郑海蓉:《论虚拟财产的非财产属性》,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期,第99页。

4 []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

5参见李国强:《时代变迁与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28页。

6参见简筱昊:《论数字货币的占有及其转移》,载《中州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