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原本是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并列规定为赌博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为有效惩治打击开设赌场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赌博罪中剥离出来,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司法实务中,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有一定的相似性,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惑。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对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进行区分。
一、从赌博活动的支配性分析
开设赌场罪的行为人对赌博活动有较强的支配性,即是组织者对赌博的场地、赌博的规则、参赌人员等均有实质上的控制力。聚众赌博则侧重于临时聚合性,人员之间处于平等地位,赌博的方式、规则大多是共同商定。
二、从赌博活动规模及组织特征分析
开设赌场一般有一定的规模,参赌人员众多,有一定的组织性特征,赌场内部成员相对固定且有明确的分工,如专人发牌、记账、望风、接送、放高利贷等。聚众赌博的参赌人员有时也会出现相对固定的特征,但往往规模较小,没有明确的分工,行为人除组织人员外,与参赌人员没有区别,同样也参与赌博。
三、从赌博场所的固定性及持续时间分析
一般来说,开设赌场的场所较为固定,当然,开设赌场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抓捕往往会变动赌场地点,这种位置上的变动并不影响赌场对于赌博人员的吸引,不影响开设赌场的认定。如果特定行为人为了赌博方便,今天在甲家赌博,明天在乙家赌博,则甲、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一般不具有固定特征,通常是在临时性场所内聚赌,且持续时间不长。例如行为人在不特定场所内临时组织的赌博,或者行为人不定期地组织固定人员参与赌博。
四、从赌博场所的公开性分析
聚众赌博通常有一定的秘密性,一般是基于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因而公开性较窄。开设赌场通常具有半公开性,是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其赌博活动等情况一般会被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知晓。
五、从赌博场所的吸引作用分析
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博活动中都要发挥组织、吸引作用。在开设赌场中,赌场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知晓,赌场一般可以自动起到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应,不需要行为人在此之外进行特别的广告、宣传、召集等。在聚众赌博中,行为人要实施专门的聚众行为,往往每次分别招引他人赌博,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进行通知聚赌。在此意义上分析,可以以该场所是否能够独立的发挥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应为标准,如发挥吸引他人赌博的是“场所”,可以侧重于认定为开设赌场,如发挥吸引他人赌博的是“人”,则可以侧重于认定为聚众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