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有效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维护司法权威,建立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本文通过研究司法实践中的裁执分离案件,从裁执分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认为确立裁执分离模式为解决法院的执行难提供了路径,并结合裁执分离的困境如法律依据不足、审查标准不规范、缺失救济途径等进行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完善、审查标准和范围、明确执行主体、检察监督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推进裁执分离模式健全完善。
关键词:行政非诉执行 裁执分离 强制执行权
近年来,土地执法领域面临着“执行难”“执结率低”等突出问题,自然资源部门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案件执行往往陷入“最后一公里”的困境。笔者通过分析广东省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土地执法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发现,针对违法建筑拆除的强制执行案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大多是采取“裁执分离”模式,裁定由属地政府执行,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执行效率。然而,在“裁执分离”模式下,人民法院将执行实施权交由行政机关后,法院似乎充当了“甩手掌柜”的角色;行政机关则怠于执行,或以缺乏法律依据、人力组织和物资保障不到位、措施有限等理由拒绝执行。如A市检察机关在行政非诉执行专项活动中发现,A市人民法院2018年裁定由某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50宗土地违法建设案件,截止2020年3月,某镇政府对上述50宗案件始终未予以落实执行,涉案土地违法情形持续存在。又如B市检察机关在开展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专项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于2016年、2017年裁定陆某某等人非法占地共计26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上述26件案件截止2020年仍未执行到位。究其原因,这一系列案件背后暴露出“裁执分离”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为有效解决这一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裁执分离”模式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行政非诉执行“裁执分离”的概述
(一)“裁执分离”的涵义
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诉行政执行制度,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模式采取法院审查、裁决和执行为主导的裁执合一模式。传统的裁执合一模式的设计原意旨在通过法院这个“公正的化身”参与到行政非诉执行之中,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在公正保护人权的同时兼顾执行效率。然而,这一模式付诸实践后,非诉行政案件的飞速增长严重加剧了法院的负担,法院陷入裁执难以兼顾的尴尬境地。面对层出不穷的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尝试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采用“裁执分离”模式。所谓行政非诉执行“裁执分离”,是指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裁定准予执行的,载明由申请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和强制执行的制度。
(二)实施“裁执分离”模式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1.“裁执分离”的必要性
(1)从法规范的角度分析,为更深入研究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情况,有学者对行政管理执法领域的300部成文法规范进行分析统计,得出的结论如下图。其中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规范占23%,规定执行机关自行执行的占11%,既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又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占9%,未明确规定执行主体的占63%。1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明确规定执行主体的,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实际上我国有80%以上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需要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
(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各地法院受理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量飞速增长。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公布的统计数据来看,2014年至2016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一审案件为58.8万余件,而同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共计44.9万余件,是行政诉讼一审受理数的76.4%。2面对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法院仅仅依靠自身的行政审判力量已难以招架,加之法律又要求法院要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无疑给法院增加了压力。其次,法院既要充当裁判员又充当运动员,其负责执行的不仅只有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还包括民事执行、刑事执行、行政诉讼执行案件。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要承担上述类型案件的执行已是力不从心,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除罚款外,大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点,特别是涉及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极易引起极端事件的发生,强制执行需要大量的人员、物力的支持,需要详细的风险预案,而这些单靠法院一家的能力难以实现,这也是法院想方设法要将“两违”类强制执行案件拒之门外的客观原因。
2.“裁执分离”的可行性分析
(1)“裁执分离”获得法律层面的支持
首先,《行政强制法》只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并未对具体执行主体作出规定,为法院探索改革执行方式留有空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了《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首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为法院破解行政非诉执行难题指明了方向。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下发了《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其中明确指出“制定实施《规定》是探索和改革执行方式、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需要。《条例》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关于强制执行方式问题《行政强制法》尚未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规定》充分反映了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是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创新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重要举措,对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在《规定》中积极推进“裁执分离”工作机制,也将该机制作为强制执行方式探索的主导方向。
(2)国家政策方针的支持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一直高度关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后续的执行问题,同时不断探索执行新出路,以期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问题。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应当“深化执行执法体制改革,理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以及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在该决定通过后半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就审执分离改革进一步提出了“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随后,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也再次强调“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理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科学配置行政强制执行权,提高行政强制执行效率。”
(3)“裁执分离”具有实践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定》以来,为化解以土地违法执行为代表的行政非诉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纷纷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各种形式推广“裁执分离”模式,并不断丰富“裁执分离”模式的内涵。笔者以最早探索“裁执分离”模式的上海和浙江为例,说明“裁执分离”模式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
上海法院最早在行政非诉执行领域探索“裁执分离”模式,2011年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条例发布了《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强制搬迁案件在法院的监督下,由政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这一举措在房屋拆迁领域做到了“裁执分离”且效果显著,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浙江法院关于行政非诉执行领域探索“裁执分离”的经验也走在全国前列,2012年4月浙江省高院提出对非诉执行案件采取“裁执分离”模式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就制定相关规定,正式开始实行“裁执分离”模式。到2012年年底,浙江省已有11个地区出台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强拆行政非诉案件适用“裁执分离”的具体实施方案,特别在“裁执分离”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已突破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案件的限制,进一步发展到土地违法、环境保护违法、民政拆坟等领域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如台州市在土地违法领域的执行难问题上通过采取“裁执分离”模式取得了重大突破,其在2016年内仅通过4个月的时间执行了3038件土地非诉执行遗留案件,共拆除603万平方米违法建筑。1
上述执行情况表明,“裁执分离”模式在实践中已见成效,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的压力,更是为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供了正确的路径。
(4)行政机关具有资源优势,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首先,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基本已经查明事实,对行政相对人的情况有一定了解,且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领域具有天然优势,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其次,针对土地执法领域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设施、恢复土地现状和退还非法占有土地等案件的执行,往往可能遇到行政相对人的抵触甚至反抗,而政府可以统一调配公安、城管、国土、综合等部门执法人员以及当地基层群众组织,,具有较强的风险防控和处置极端事件的能力,可以为行政决定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再次,部分案件执行涉及诸多行政管理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法院执法人员显然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若由其去执行,其必先花费大量时间学习专业知识,必然会导致案件执行效率低下。此外,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其在作出行政决定时要充分考虑执行的难度和执行的可行性,为尽量避免进入执行阶段可能带来的风险,行政机关会自觉穷尽管理措施,重视与相对人矛盾冲突的平息化解。
二、“裁执分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缺乏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
根据对推行“裁执分离”的可行性分析,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且该《规定》仅限于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的案件适用“裁执分离”。最高人民法院此后也以下发通知的形式要求各地法院积极推进“裁执分离”,并逐步扩宽适用范围。地方法院也积极根据本地实际探索“裁执分离”,如浙江省高院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将“裁执分离”扩大至征收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非诉案件和诉讼案件。因在“裁执分离”的立法层面上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地方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只能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但“参照”并不等于“依据”,“参照”仅相当于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主导使用,其所参照的规范性文件对主体没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而“依据”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两者在法律效果上有很大差异,因此法院仅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作出裁定,法律依据显得较为薄弱,由此也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行政机关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拒绝负责组织实施和强制执行,面对该情况,法院也仅能通过协调说服行政机关执行,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执行效率。
(二)适用案件类型模糊且范围较窄
关于“裁执分离”模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对不同类型的行政决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大致可分为罚款类、没收类、责令类和强制类,然而,上述这些行政处罚决定到底哪些适用“裁执分离”,哪些不适合用,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结合目前实践情况看,“裁执分离”模式一般只适用于责令类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土地等。二是对不同案件领域的适用,目前我国仅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裁执分离”模式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对于集体土地房屋征迁领域、国土资源领域、环保领域、水利领域、殡葬管理领域等是否适用裁执分离并没有法律的规定,虽然各地法院在这些领域不断积极探索,但是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对适用裁执分离模式的案件类型的认识并不一致,缺乏明确的标准将会导致执行和落实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执行主体难以确定,权责不清晰
“裁执分离”模式中的裁决权毋庸置疑由法院行使,但是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由谁具体负责落实执行尚有分歧。虽然《规定》在国土房屋征迁领域已确定的执行主体,即法院可以自己组织实施,也可以裁定行政机关作为实施主体,但采取裁执分离模式的其他行政非诉案件由谁来组织实施,目前尚未能形成共识。以同为裁定“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为例,笔者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广东部分地区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在裁定书中所载明的执行机关各不相同,从下面表格所列的情况可知,中山市、东莞市、云浮市罗定市、梅州市法院裁定由行为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河源市、惠州市、汕尾市法院裁定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韶关市、肇庆市、云浮市新兴县则不在准予执行裁定文书中载明执行主体。可见,各地人民法院在裁执分离案件常常存在在同一行政管理领域,选择差异较大的执行主体的问题,甚至一些地区的法院在准予执行的裁定文书上不载明特定的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导致执行主体不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执行效率。
广东部分地区法院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行政决定申请执行 的裁定执行情况 | ||
裁判法院 | 裁定文书 | 执行主体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21)粤2071行审538号(2021)粤2071行审535号(2021)粤2071行审537号(2021)粤2071行审536号 | 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 |
和平县人民法院(河源) | (2021)粤1624行审25号 (2021)粤1624行审10号 (2021)粤1624行审21号 | 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2021)粤1971行审2291号 (2021)粤1971行审2218号 (2021)粤1971行审2222号 | 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韶关) | (2021)粤0232行审5号 | 裁定书未载明执行主体 |
四会市人民法院(肇庆) | (2019)粤1284行审168号 (2019)粤1284行审169号 (2019)粤1284行审170号 | 裁定书未载明执行主体 |
新兴县人民法院(云浮) | (2019)粤5321行审24号 (2019)粤5321行审25号 | 裁定书未载明执行主体 |
罗定市人民法院(云浮) | (2019)粤5381行审93号 | 行为发生地的镇政府 |
兴宁市人民法院(梅州) | (2019)粤1481行审784号 (2019)粤1481行审658号 (2019)粤1481行审651号 | 行为发生地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2019)粤1302行审65号 | 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 |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 (2019)粤1502行审18号 | 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 |
此外,法院在裁定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后,行政机关往往会出现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的情况,显而易见的原因在于,一是土地资源类案件的执行情况较为复杂,仅凭行政机关一举之力难以完成;二是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仅靠法院的非诉审查裁定明显法律依据不足;三是行政机关因承受不起执行风险及责任,无奈只能怠于执行。甚至有部分行政机关认为“裁执分离”模式是法院推卸责任的借口,不仅抵触“裁执分离”的施行,更是对法院不断施压,坚持让法院负责强制执行工作,而法院由于人财物等都受制于当地党委政府,难以做到真正“独善其身”,无奈之下也只能自行组织实施,在此种情况下,“裁执分离”模式形同虚设。
(四)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方式尚未规范化
目前法律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没有明确规定,而《规定》中明确了法院不予裁定执行的情形,采取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但这种审查标准仍具有较大弹性,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可操作性不强,此种审查标准可能导致地方法院对审查的范围标准出现认知偏差,不利于“裁执分离”模式的施行。在具体执行方面,行政机关与法院如何衔接以及执行程序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解决上述问题,“裁执分离”模式的施行就无从谈起。
(五)裁执分离案件的救济途径不足
目前“裁执分离”模式中并没有对救济制度作出明文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目前法律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如何救济,但对于行政相对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未明确。主要包括两方面:第一,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如何提出异议?第二,在“裁执分离”模式下,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是由负责裁定准予执行的人民法院承担责任还是由具体实施主体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权责不明必然导致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这样会产生权利受损但无法救济的情况。法院会认为己方只负责审查和监督,而执行中出现的错误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而行政机关则认为,执行的裁定系由法院作出,己方仅为执行者,从中出现的问题当然应当由法院负责。如此,势必造成权责难以统一,行政相对人因执行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得不到救济,其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四、完善裁执分离模式建议
(一)以法律形式确立裁执分离执行模式
“裁执分离”模式作为一项需要行政机关积极配合的制度,需要高位阶的法律支撑才能得以健全完善。从目前实践的情况来看,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裁执分离”模式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行政机关也相当配合,原因是有司法解释予以支撑。而且,各地法院在探索其他领域案件适用“裁执分离”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实践基础。因此可以认为推广“裁执分离”模式至其他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的时机比较成熟。由于立法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环境下,可以先以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为切入点,由法院向行政机关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通过座谈、圆桌会议等方式,主动与行政机关沟通协商,促使行政机关加深对“裁执分离”模式的理解,消除其抵触执行的心理和疑虑。再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将“裁执分离”模式拓宽到其他行政非诉执行领域,如土地、民政、环保等。最后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将“裁执分离”模式作为一项正式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写入法律。
(二)明确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范围
“裁执分离”模式适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裁执分离”的行政决定类型和案件领域两个方面。首先,对于行政决定类型方面,实践中,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是财产类和行为类行政决定。财产类行政决定按照执行标的的不同可分为动产类和不动产类:动产类行政决定主要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笔者认为该类行政决定不适用“裁执分离”,原因在于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冻结、扣划、汇款的强制措施不能由行政机关代为行使,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建立起相当完备的扣划款规则,再者,法院对于金钱给付类案件的执行也具有成熟、系统的执行经验,在目前阶段,倘若变更为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很大可能会造成执行程序混乱;不动产类行政决定主要是没收违法建筑及其设施,考虑到该类处罚决定的执行最关键的操作是变更或注销不动产权证登记证明,由行政机关执行更便利,因此适用“裁执分离”。
行为类行政决定则分为作为类和强制类,笔者认为除了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类案件外,其他均可适用“裁执分离”模式,原因在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作为类和强制类义务时,行政机关代为履行与行政相对人自行履行的效果一致,具有可替代性,法院可裁定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对于不作为类行政决定,通常情况下会适用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如停水停电、查封现场等措施促使行政相对人停止作出行政决定禁止的行为,这种以间接执行方式来迫使行政相对人作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方式,同样也可适用“裁执分离”模式。
其次,对于案件适用领域方面,由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型多样,其重点难点一般在于执行难度系数高、利益错综复杂、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领域非诉执行案件。笔者认为,就目前“裁执分离”模式的实践基础来看,暂不适宜全面推广“裁执分离”模式,应在《规定》的基础上坚持“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的原则,根据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具体内容、复杂程度、执行难度等标准合理界定“裁执分离”模式的适用领域,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违法建筑及其设施拆除等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执行为重点,推进“裁执分离”模式在自然资源领域、环保领域、集体土地房屋征迁等领域的适用。待“裁执分离”模式在前述重点推进领域成熟后,再全面推进其他领域的“裁执分离”。
(三)明确实施执行的主体
根据目前《行政强制法》和《规定》的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既可以由人民政府组织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正是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甚至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在实践中,法院采取“裁执分离”模式裁定准予执行的实施主体主要有三:行为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前两者共同列为执行机关。笔者认为,应以行政决定的不同类型划分不同的执行主体,同时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执行难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前说述,笔者认为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没收类行政决定和行为类决定可适用“裁执分离”模式。鉴于此,执行案情较为简单、执行难度系数低的行为类行政决定执行案件,如责令限期清理、责令公开等,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更为熟悉,裁定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更高效。而对于执行案情复杂、执行难度系数高的没收类、行为类行政决定,如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设施、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设施等土地领域的执行案件,地方政府具有人财物优势,且拥有较强的统筹能力,能够及时调配不同行政机关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法院在裁定执行主体时应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应允许申请执行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协商后确定执行实施机关,可由申请执行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其他机关共同参与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四)细化审查标准并完善具体执行方式及程序
如前所述,采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可能导致裁执分离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各地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置不同的审查标准,在设定标准时需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审查中要注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问题。在具体的审查标准中要涵盖审查的对象、审查的范围、合理性比例以及准予执行的条件等等。在审查方式上,笔者建议应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以召开听证会等面审形式为辅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涉行政相对人利益较小、执行难度较低的案件,一般以书面审为主。而对案情复杂、所涉行政相对人利益重大、执行难度大的案件,除书面审查之外,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查明事实,为作出最终裁定提供根据。
就完善具体执行方式及程序而言,法院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写明执行的内容、范围、期限等,并监督行政机关应在裁定的范围内执行。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点完善行政机关执行的方式及程序:一是人民法院在送达强制执行裁定文书时,就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向行政机关送达注意事项告知书,对执行事项等进行事前指导,推进执行实施行为规范化。二是,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实施,如事先通知被执行人司法裁定书中的执行内容及范围,保证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五)明确裁执分离救济途径
如前所述,“裁执分离“模式下,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进行救济,现行的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针对行政相对人对法院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该何如救济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由行政相对人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由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的裁定是否正确;如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误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及时纠正。”当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上级人民法院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对于执行实施行为如何救济的问题,首先务必要弄清楚执行实施行为的性质,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很多学者认为行政非诉案件的强制执行权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其强制执行的过程具有高度的行政性特征,不再是司法性强制执行的过程。笔者持有不同意见,“裁执分离“只是执行方式的调整,相关强制执行权仍归属法院,行政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简单来说该行为就是一种执行协助行为,其所依据的是法院发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并没有因为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而获得其原来不具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据此,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未超越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范围的,责任应由法院承担;若行政机关实施的执行行为超过了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范围的,则该超越执行的行为则属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行政行为,此时应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六)健全完善裁执分离中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相对于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更具专业性。在裁执分离模式下,检察机关应当认清裁执分离模式的现状,做好法院、行政机关的沟通工作,对于长期没有执行到位的案件,要及时与法院、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做到争议实质性化解。一方面要监督法院正确履行审查职能,针对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以及受理后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等,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另一方面,要监督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及时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作出行政决定、怠于申请法院监督执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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