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食品药品是人类生活的必需品,对国民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可是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问题却层出不穷,“毒奶粉”、“地沟油”、“毒大米”民众已经谈虎色变,可是食品药品的犯罪却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不仅仅是因为在经济社会巨大的利益吸引,在很大程度上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在实务中去认定、去把握证据十分困难,往往会使得很大一部分犯罪分子因证据不足等情况逃脱法律的制裁。本文主要论述办案人在实际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以及出现疑难问题后能完善和进步的方向有哪些。针对实务中的疑难问题的提出,集思广益从而能真正解决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入罪难的问题。
关键词 食品药品安全 司法鉴定 因果关系
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实务疑难问题
食品药品犯罪的实务疑难问题是相对较多且特征明显的,因为食品药品涉及的范围较广,在我国刑法一百一十四到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中都是有对食品药品相关犯罪进行规定。可是食品犯罪的实务疑难问题不仅仅是针对法律适用上等情况的疑难问题,更多的是实务中各种证据的收集、查实、适用、转换才是我国食品药品犯罪的重点。因为证据难以把握所以往往会使得有罪变无罪、重罪轻判等等。下面就我国食品药品犯罪实务当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究。
(一)证据收集难度大,原始证据极易销毁,难以查实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几乎都是相对隐秘的,在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是难以被查实的,再者我国大部分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往往是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模式,小到街边的小吃档口、自制膏药等,再到小规模的加工厂等等,该部分的生产经营者往往是属于自己经营生产,自己获利。没有相关的会计等财务证明,也没有明确清晰的账目,经营的银行流水更是极多难以查实,当公安机关对该部分犯罪人进行查处后,没有相关的证据收集,只能更多的凭借当场扣缴的物品查实其违法犯罪证据。
遇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随机抽查检验时,因为很大一部分的食品药品要实际检验出是否不符合安全标准等等情况是需要有专门的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时,是不能轻易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搜查。犯罪分子意识到对涉案物品抽样检查后会及时的将涉案的证据包括记账流水、进货出货单等等进行扣押,于是会迅速将这些证据进行销毁。当鉴定结果出来查实不符合安全标准后往往之前的犯罪证据无法查清,只能对现有的证据以及数量进行查实。所以收集证据的困难,导致证据的滞后性,使得很多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严厉打击。
(二)鉴定意见问题难以解决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实务中的问题针对鉴定意见而导致的是最为普遍的,因为鉴定意见是最终确定食品药品是否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首要条件,可是食品药品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却层出不穷,下面简单列举司法实践当中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抽样人员、抽样的方式、送检的程序都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但凡涉及到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问题的食品药品数量必定是庞杂的,对相应的食品药品难以全部送检,全部送检并不符合实际情况,那么抽样的人员以及抽样的方式就极其重要了。以笔者所在的阳春市检察院为例,最近办理的一起几千吨涉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稻谷需要经过检验,因检验的稻谷数量庞杂,所以需要对每一仓库(500吨)的稻谷进行抽样送检。在如此数量庞大的粮仓,每相隔余米对稻谷抽检一个点一百克。共抽足二千克之后将稻谷移送检验。一仓库的稻谷并非全部会出现不及格,往往是部分稻谷不及格,贩卖稻谷的人也不会将所有不及格的稻谷放在一个粮仓内,所以抽样送检的时候只要抽样的点没有抽中有问题的稻谷,或者抽中了有问题的稻谷之后仍会继续抽其他的点。只要正常稻谷和不合格稻谷混合之后检验不超过标准值,那么鉴定意见便会认定整整500吨的稻谷是合格的。这样的抽样方式即便抽样的人员明知粮仓内的稻谷很大一部分不及格也不能认定粮仓的稻谷是不合格的,因为根据规定,是随机抽样的,并非认定有问题的部分就能对其抽样送检。所以鉴定意见的抽样方式使得很大一部分的稻谷逃避了法律的追究。
2.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是不同的。
食品药品的鉴定意见一般是公安侦查机关出函让相关的食品药品监督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委托省一级以上的鉴定机构对食品药品进行鉴定。对食品药品进行监督的部门不仅仅是一个部门,如国家粮仓的稻谷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都会对涉案的稻谷进行检验,双方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往往会出现不同。不能准确的说明不同的情况是基于什么。鉴定机构是属于企业。只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负责,并不能确保与其他鉴定意见相一致。所以,当出现了多份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如何认定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一重大问题。再者只能就多份鉴定意见中重复部分就低有利于犯罪人的情况认定鉴定不安全、不合格的情况。
3.过度依赖鉴定意见,犯罪分子利用鉴定意见漏洞作案手法层出不穷。
办理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中,更多的的确是需要实际的鉴定意见,可是案件的情况是复杂多变的。犯罪分子利用鉴定意见的抽样送检形式混合稻谷、混合药品以达到稻谷整体合格的情形,如我院办理的一起将近10000吨稻谷是利用将近三成不合格的稻谷与合格的稻谷进行混合,最后使得稻谷合格的界限低于国家的标准值。因无法确定整体将近10000吨稻谷中哪一部分不合格,所以最后经检验稻谷明确合格,无法对将近10000吨的稻谷进行惩处,该情况的出现是极其严重的。不仅如此,两人故意犯罪无预谋导致的后果仍会出现无法查实的情况,当购买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食品药品,多人故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因被害人不知情,将稻谷进行混合,无法具体区分哪部分是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因混合后无法对涉案的食品药品进行鉴定,无法准确得出鉴定意见,不仅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犯罪分子。 这都是因为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过度的依赖鉴定意见,即便知道某一批的食品药品存在问题、存在何种问题仍不能对犯罪分子惩处。
(三)犯罪持续时间长,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危害食品药品犯罪其特征表现明显,前期一般难以发现,所以该类型犯罪持续时间长,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成为定罪处罚的首要问题。
如上文论述当中,将部分的食品、药品进行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混合之后,最后导致相关的食品药品不合格,这种多人无共谋事实的故意犯罪,如何认定其可能涉嫌的不合格的产品是构成危害食品药品案件的主要原因成为一大困难。犯罪分子往往会辩护其食品药品是很大可能涉嫌不合格,可是并非一定是不合格的产品。
(四)行政与司法衔接不顺畅,分工不明确
行政与司法之间的相互衔接问题已经成为办案中不可忽视的问题,行政执法关乎社会的方方面面,食品药品安全更是执法中首要的任务。可是因为行政与司法衔接不及时的问题,往往会导致案件诸多情况的发生。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与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等规定规定两法衔接的问题。可是行政与司法的衔接出现的问题还是屡有发生。
1.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线索,发现犯罪事实的,未及时向刑事部门移送案件,导致证据流失,未能及时有效办理。
该情况的出现不仅是针对上述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更多的还有其余的相关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发改委等都有可能对其管辖范围的食品药品出现安全问题,可是我国法律中并未就上述相关单位、机构作出说明。也没有相应的平台及时的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进行处理惩治。所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仍有很大一部分的执法机构没有及时的将案件向刑事部门检举揭发,无论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够还是基于手续繁杂等原因导致的。再者,即便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后,便没有了后续的跟进手续,有文书材料证据需要相关行政部门补充的,难以联系案件的跟进人员,缺乏后续完善工作人员。
2.行政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司法取证困难。
食品药品安全标准问题是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必不可少的证据。因为食品药品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范围是极其广泛的,每一样食品药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内的标准需要具体的部门出具。如之前经常办理的铝油条超标案。何种程度的重金属铝含量才属于对人体造成损伤是需要有明确的指标规定。我国的规定中是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般都会回复需要卫生部门的相关意见他们才能出具是否对人体造成损伤,而卫生部门强调该部门的职责是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而非其职能。所以往往导致了一起案件是否认定危害人体健康就无法查清。
(五)衍生系列职务类型犯罪
重大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往往会伴随出现系列的职务类型犯罪,最为普遍的有行贿和受贿罪,也有很大一部分的玩忽职守犯罪。大型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不标准的食品药品必须是经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严格把关,能让大批量的食品药品流入到市场中或者大型的医院等等,往往是因为伴随着职务类型犯罪。如笔者所在的阳春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重大有毒有害稻谷案,粮仓负责人员就必须对其负责管理的粮仓负责,当造成国家、事业单位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不仅是针对大型的企业,就一般的小作坊而言,往往执法人员以罚代刑,没有按照职权将涉嫌刑事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无论是公职人员的犯罪行为还是一般的不完全履职行为,都会严重的妨害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
(六)涉案食品药品处置困难,社会影响恶劣
对涉案的食品药品处置是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又一棘手问题。因为首先涉案的食品药品数量可能庞大,处理起来困难;处理不合格的食品药品是否侵害了不知情第三方的利益;不合格的食品药品是否能降格当做饲料或者兽药使用降低社会损失。
1.数量巨大处置困难。
在阳春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子中,涉案的稻谷重达万余吨,如此庞大的数量如何进行处置是极其困难的。并且在一个省份内属于不合格稻谷,在另一省份可能属于合格的稻谷,所以,在对涉案的稻谷如何处置是案件办理后难以解决的困难。
2.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易造成非正常性上访等社会危机。
食品药品在办理过程中,抓获犯罪分子并已被销售到被害人后,往往需要对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药品进行销毁,可是当数量庞大涉及的金额高的时候对涉案的食品药品进行销毁会使得被害人损失巨大,甚至是无法承担,犯罪分子无法赔偿被害人后,极易造成被害人的非正常性上访等等。办案人员需要成受巨大的社会压力、政治压力。该部分的损失应当如何妥善的处置成为办案人一大难点。
3.降格处理不合格食品药品能否符合标准。
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将食品药品降格处理当做一般的饲料和兽药等情况,那么当出现这种不合格的食品如常常办理的稻谷、大米、玉米等,出现重金属超标等情况能都降格当做饲料,家畜吃该部分饲料长大的家畜是否会对人体造成健康等等都没有相关的标准。
所以处置涉案的食品药品就上述三个部门如何解决和完善都成为在办案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七)案件后续监督机制不到位
1.惩处犯罪人员以及单位后,相关的后续工作不完善。如对相关单位进行惩处处罚罚金后,如何对其后续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有效的管理,防止再次发生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类犯罪。以及更重要的是防止混合食品、药品等情况的发生,防止企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规避法律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在后期长达几年的时间,如何对犯罪分子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刑事判决的执行实际发生效力,防止犯罪分子重操旧业,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并没有对该部分情况予以规定,是否实施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缓刑就会被立即撤销等等都没有规定。
2.犯罪分子如何救济被害人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型案件时也并不过多的考虑被害人的角色,更多的是针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且危害食品药品类型犯罪,是需要支付很大一部分的罚金,往往支付罚金后无法偿还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救济在该类型案件后续工作中最为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3.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药品如何进行回收、销毁降低社会危害性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办案人员在办理该类型案件后由谁对后期的回收、召回工作并不明晰,一般的行政命令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明显不足,在日后出现同一食品药品导致的食品药品安全类犯罪案件后期工作难以开展,一事不二罚如何救济被害人的权益等等问题难以落实。
二、如何更加完善办理食品药品案件
(一)健全完善行政司法衔接,高效高质打击犯罪
很大情况之下食品药品安全类型犯罪案件证据难以收集是因为行政司法衔接不顺畅,导致司法机关介入过于延迟,证据无法及时的转换为刑事证据,无法准确认定犯罪分子涉嫌犯罪的数量以及金额。健全行政司法衔接,当出现可能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能第一时间向相关司法机关汇报,行政司法两部门共同通过努力固定证据。这需要加大行政执法人员的警觉,提高执法人员日常工作中的法律意识,通过执法人员的工作经验等初步断定食品药品可能涉及犯罪后及时的请求相关部门协助而非等待实际的鉴定结果出具后,再根据实际的鉴定结果来断定食品药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在该过程之前就应该对涉嫌的食品药品进行一个初步的冻结,防止食品药品被抽样取材后被移走销售等等。
(二)高度重视司法鉴定,创新鉴定方式
相当一部分的司法鉴定是备受辩护律师所争议的,因为鉴定意见无论在取材、送检等等程序中均存在瑕疵的情况,其鉴定模式较为单一,均为整体抽样后混合稻谷再送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的情况之下需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意见结果,才能真正意义上使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第一,应当有明确的取材、送检流程,具体规定是由哪个部门进行抽样取材,进行查封扣押等等工作,防止在鉴定结果出具之后因程序不合规而被排除。第二,送检的机构以及人员应做到相对统一,不应当多个部分分别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送检,往往导致不同的部门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是不一致的。鉴定意见难以统一,相关有职权的部门应当及时的成立联合小组及时的对案件进行办理。第三,因鉴定的模式一般是对整体的涉案食品药品进行抽样送检。导致往往大部分的食品药品中渗有部分不合格的产品,是否应当对整体的涉案物品进行部分的划分再进行抽样取材、送检,正如我市办理的一起稻谷案中,相关行政人员到粮仓中抽样取材,已明确粮仓内发现部分稻谷存在明显不及格的情形,只是基于抽样的模式,每个点都进行取材,稻谷混合后刚刚达到及格的标准。在这种模式之下,应当及时创新我们传统的鉴定模式,否则犯罪分子必定抓住鉴定模式的漏洞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类犯罪。
(三)适当放宽因果关系认定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类似环境类犯罪,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无法确定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药品是否造成危害结果的唯一性,导致往往很大一部分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再者,多人故意无预谋导致的同一结果难以区分因果关系所占的比例,难以追究犯罪分子责任。如何认定各犯罪分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这种典型的重叠因果关系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备受争议。在实务的办案过程中,是否应当放宽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无法排除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之下依然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后对案件提起公诉。在不同性质的案件办理过程中经常出现、不可回避的案件,在适用因果关系中应作相关的区分,所以,在对危害食品药品案件办理中,适用合法则因果关系认定。
(四)针对危害食药案件预警宣传工作,提高公众识别能力
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无论是针对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相关的购买者。在针对食品药品安全的问题上是严重认识不足的。例如前段时间最为热门的罂粟火锅事件,往往是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自身的愚昧无知对其销售、生产的添加罂粟壳,误以为会使得食物更加美味更受欢迎,却往往不知道罂粟壳对人体身心是百无一害的,更别说会使得食品变得更加美味更受会欢迎。这都是因为一些小型作坊的生产者、销售者缺乏食品药品安全知识,导致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对食品药品的购买者更是需要加强针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宣传工作。购买者是占社会最大一部分的群体,应加大对鉴别识别食品药品的知识,多途径的让民众知道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对人体造成的危害,是全社会形成一种风气,坚决杜绝不合格食品药品,发现不合格食品药品第一时间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群众是第一手接触到不合格的产品,只有发挥群众的力量,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才能快速有效的掌握第一手证据。为侦查机关创设有效的取证条件。
(五)建立和完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后续监督机制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和污染环境类型犯罪都是需要较为长时间的后续监督机制,因为该类型的犯罪的后续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1.执行监督部门需加大监管力度,相关部门需要高度协调合作
因为危害食品药品类型安全犯罪往往最后被判处缓刑,相应的附加处罚不能从事食品药品经营类工作,执行监督部门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缓刑执行考察力度,多部门共同监督,避免犯罪分子再次从事食品药品类型生产经营。出现重新经营食品药品类工作的,依法撤销缓刑,加大犯罪成本。
2.多途径救济被害人的损失
食品药品类型涉及的被害人一般都是众多,难以救济的,如何防范社会风险,多途径救助被害人的损失成了热点问题。而且往往很多时候购买大批量的食品药品最后被依法销毁的更是对被害人的经济造成严重的打击。针对该类情形的发生,首先应该源头上予以避免,在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等涉及范围广、人员多类型企业、公司,应当强制要求购买相应的保险,当出现了被害人权利无法救济的时候有相应的兜底条款。第二,相关的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应对该类型案件设立相应的保证金,如我国的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相关的最低注册资本,如银行中有保证金等等模式多方面保证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第三,在适用罚金刑罚时,考量被害人的损失,因我国对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的罚金有较大的幅度,在不违背该幅度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损失纳入到考量当中。避免因为过重的罚金而无法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充。
3.完善后期的食品药品召回制度
出现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往往会伴随很大一部分不合格的食品药品没有被回收召回。我们做的不仅仅是惩治犯罪,还要确保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食品、药品召回制度,确保案件涉案的食品药品能尽可能的回收,降低社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