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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刚性的难点与补强措施
2019-07-15    文章来源: 阳春市检察院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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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是当前新的司法形势下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落脚点。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在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牢牢抓住审判人员违法监督这个“牛鼻子”,主动对隐藏在错误生效裁判和审判执行程序违法背后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加强调查、监督、追责,不仅有助于纠正错误的司法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会震动当事法官的灵魂,还会触及法官群体的神经,有利于及时清除影响司法公信之河的“污染源”。

但现实中,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多流于形式、对事监督多对人监督少,影响了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如何有效监督,强化监督成效是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要进一步考

虑的重要课题。

一、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困境

(一)未能得到法院的积极回应。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以后,法检两家的态度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时隔不久便出台了《监督规则》,规定“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于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提出进行了程序上的细化。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对待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未进行任何回应,具体的人民法院纠错程序存在缺失,理论上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性质、效力、对象等也存在较大争议,未能发挥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其应有作用。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未将检察建议作为检察监督方式,只认为属于法检两家改进工作的建议,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这一建国以来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中也只字未提。离开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响应,欠缺强制力的检察建议自然难以发挥作用。

(二)检察建议效力难以保证。尽管现行规定已经赋予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监督效力——首先是规定了监督手段,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其次是引发监督对象的纠错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回复;再次是具有制衡手段,规定在人民法院拒绝纠正时,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等等。但这些规定比较粗疏,未赋予违法行为检察建议任何强制效力,对于提出检察建议以后,如何督促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并未进行任何规定,是否采纳检察建议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被监督法院手中。实践中,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也取决于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有损检察监督权威和检察官形象。这正是欠缺监督效力的体现。

(三)监督案源不足。当前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依职权发现机制尚未健全,体现在案件来源超过55%是依靠当事人申请监督2,表明对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开展极为不力,案源严重不足。同时,部分基层院工作重心、工作方法存在未转型或转型不到位的情形,仍局限于传统的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过程监督缺乏思考。一些基层院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高,“等、靠、要”的思想严重,宣传沟通工作流于形式、浮于表面,效果不佳,致使案件数量下降,甚至一些基层院,如笔者所在的阳江地区,在该项监督业务工作中出现办案空白。

(四)调查核实机制存在受限。对于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其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尽管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关办案规则规定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但是限制条件却极为严格,且不具有强制性,调查核实权难以深入运用。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5条规定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范围、第66条规定了可以采取的调查核实的措施,但前述条款均没有对运用方法、权利保障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调查核实权在实务运用方面,既缺乏操作细则,又缺乏制度保障,直接影响到调查效果。倘若检察人员对涉案民事审判人员进行调查,而该民事审判人员不配合调查工作时,检察机关应采取何种措施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这类案件的调查往往无法深入下去,最后只能不了了之。此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得进行调查。”可以看出,调查取证权是有限的,要对民事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还是通过书面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3。调查取证受限,监督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二、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补强措施

(一)充分明晰监督对象范围强化监督边界

明晰监督对象是正确适用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前提,也可以大大减少适用中的纠纷。在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中,对“审判人员”范围的理解,通俗意义上就是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包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以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等。

审判人员应当包括行使本案审判权的一切人员。首先是审理本案的人员,包括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其次是本案的审判领导人员。现行法院的审判工作机制为员额法官独立办案、终身负责,但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参与案件审批的法院领导等人员的不当干预也是客观存在的,检察机关对其监督也是应当的。最后是审判辅助人员,包括书记员、保全人员、勘验人员、技术室工作人员等,只要他们参与了审判工作,就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比如,在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下,诉讼文书送达、诉讼保全及先予执行等,都是由司法警察或者执行法官完成,在此情况下,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如违法送达、超标的保全财产等,应该也属于审判人员违法,检察机关对此可以按照民诉法的上述规定进行监督,而不能认为司法警察或者执行法官不具有审判职能而将其排除在该规定的监督对象之外。

(二)进一步完善监督程序种类扩大监督影响

《监督规则》第97条将审判程序界定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破产程序。但这一界定并不合理。

比如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了诉前或者仲裁前的证据保全程序,第101条规定了诉前保全程序,这些程序只能算作审判前程序。但这些程序涉及的也是审判权的行使,也应当纳入监督范围。另外,审理过程中的执行程序也应当纳入监督范围。尽管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及执行裁决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属于执行监督的范围,但现实中,以保全为例,既包含着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包含着对于裁定的执行,且实践中均由审判人员执行,所以也应当予以监督。

()探索设立人民法院对于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审查与回复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审查与回复程序既是纠正违法行为之必需,也是违法行为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方式的效力体现。尽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文件,对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程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存在“重事后监督,疏于防范”、“重结果监督,轻程序管理”、“监督权行政化”和“外部监督缺乏中间环节”等弊端。兼之除《监督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检察建议后30日内回复外,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此并未进行任何规定。就检察监督的性质而言,检察监督只是提出问题并启动人民法院的纠错程序,不可替代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在缺乏程序规制的情况下,监督效果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被监督方是否配合4,因此,探索设立人民法院对于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的审查与回复程序,细化规定人民法院内部谁来审查、怎样审查、如何处理等程序,督促人民法院通过内部监督程序纠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显得尤为必要。

(四)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强制调查权

享有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是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应有之义,甚至都不能视为检察职权的扩张5。尤其当下检察监督明显乏力的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强制调查权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正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对相关诉讼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抑或重新制定《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等事关调查核实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检察机关提供强有力的刚性监督,以避免以往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时的“尴尬”。

首先要明确调查核实权的证据规则,明晰职权范围和采用的具体司法程序,要形成专属于强制调查权的证据规则,证据认定标准不可过于严格,要明显低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三阶段中的一元化证明标准。其次要严格执行强制调查的审批程序,实施案件专责负责人制度,注意程序的内部保密和相应操作规范,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权的范围和方式实施,不可越界和违规调查,遵守相应办案期限的规定。再次要综合各方面的监督力量,着重注意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最后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分类、妥善处理。第一,发现审判人员有触犯《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及时移送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第二,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较重违法行为,存在贪污、渎职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更换案件负责人,同时将案件连同证据一并移送监察委进行处理。第三,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轻微违法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办案规则等,对案件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及时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并视采纳纠正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抗诉。此外,还要做好调查核实权的配套保障工作,如案件的移送工作、人员配备、技术保障等保障性措施。

()建立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责任检察追究制度

如果法律上只有对监督者的监督授权,而没有对监督对象接受监督义务的规定,把监督效果完全建立在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之上,必然会使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6。解决问题的根本不在于赋予检察机关实体处分权,而在于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相关后果。依据《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检察机关对拒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固定审判人员违法渎职的相关证据,并据以向同级法院提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检察建议。该检察建议在送达同级法院的同时,抄送上级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备案。人民检察院提出责任追究的检察建议后,法院仍然不予追究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报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或者形成专项工作报告报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开展监督工作。



2《广东省检察院民事审判深层次违法监督问题专项报告》(广东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2019年第7期)

3《检察监督与监察监督衔接机制研究——以民事行政检察为对象》,作者傅国云、胡卫丽、张剑锋,载于《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4卷第2

4《论民事检察监督的五大问题——以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视角》,作者蔡福华,载于《海峡法学》20143月第1

5《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中的问题研究》,作者李军灵、冉诗玉、侯俊霞,载于《中国检察官》20179月总第275

6《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完善路径研究》,作者叶涛,载于《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8月第32卷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