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债权债务纠纷大量增多,加上民事执行问题与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其中的法律难点也逐渐凸显。笔者以一宗非法拘禁案为例,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希抛砖引玉。
一、案件简介
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于2007年在广东省某地合伙做绿化生意,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经济账目纠纷。
2016年5月中旬一天的中午,李某纠集了李某乙、王某、陈某、刘某等人将林某控制在阳春市一饭店内,期间,李某逼迫林某偿还合伙做生意时的债务,让林某签下60万元的借据,并拍摄了签写借据的视频录像。当天15时许,李某继续控制林某至另一饭店,要求林某电话联系筹钱,并威胁林某如不筹钱便不能离开。当晚19时许,林某告知李某筹到45000元,李某等人挟持林某到ATM柜员机将钱转账至李某账户。为继续让林某筹钱,李某等人将林某带到一酒店房间,继续控制其人身自由,并要求继续筹钱。次日凌晨,林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事后,李某家属将涉案款退还给林某,林某表示对李某谅解。
二、案件的处理及思考
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是李某等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是李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是李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李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分析如下:
(一)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的一些理解
证据证实李某与林某曾合伙做绿化生意,双方存在账目纠纷,此节亦有黄某证实(黄某为共同生意伙伴,且证实林某欠李某80万元)。上述事实,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对索债型非法拘禁涉及的几种债务类型进行分析:
1、合法债务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追讨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的过程中,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手段,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
2、非法债务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追讨此类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属事出有因,只要该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定罪处罚。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或者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行为人在追索债务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主观意图处罚进行分析判断,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并非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意,其之所以超额索债,可能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在认定上有差异,主观恶性并无发生实质变化,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又称难以查清的债务)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证据足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犯罪嫌疑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行为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行为人误以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类型 ,行为人主观上仍然是为了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行为,因此,从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分析,仍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社会生活中的经济纠纷大多时候是缺乏证据证明的,有时欲证明一些债务的存在确实有很大的难度。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对事实的认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为人若是主张其行为属于索要债务,则由其对债务的存在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则其承担败诉风险,将被推定债权债务不存在。那么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这一证明原则?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谓难以查清的债务,也可称为无法证明的债务,即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在刑事诉讼领域,直接适用上述民事诉讼原则,则会导致这类案件的行为人由于举证不能而一律被判定为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这显然是违背刑罚适用原则的,但综合考虑,也不能完全依赖行为人的供述,如其一口咬定是处于索要债务的目的,就认定其没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对债务的审查不能停留对真实性的审查上,而应当进一步审查引起该债务纠纷的真实性,也就是对于一些案件,我们没有办法证明债务是客观存在或者具体情况,但经济纠纷产生的前提必定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某种社会关系,因此证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则相对容易,而一旦证明了这种真实性,则至少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没有凭空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一般来说,犯罪行为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事实的活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必然以某种形式存在于客观事实之中,我们很难知晓行为人的内心,因此想要判断其主观上存在何种目的,就必须从客观事实着手分析。因此,对于难以查清的债务,证明双方是否具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较为合理的标准之一。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林某、证人黄某合伙从事绿化生意,这是已查清的事实,李某、黄某均称林某侵吞生意的货款及利润。有据于此,认定李某与林某确实存在一定的债务纠纷,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上述的难以查清的债务。那么,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有侵吞账款或者拖欠款项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李某系为索取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就应当认定为被害人不存在侵吞账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要根据李某的真实意思,审查其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如李某确实认定被害人侵吞账款的,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考虑,应当认定李某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当综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犯意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如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即使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仍然应当认定其属于非法拘禁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债务是否真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索债的目的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其没有产生诸如勒索、抢劫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这种认定也是从存疑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出发,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值得强调的是,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侵吞账款的情况下,从行为人的真实故意考虑,认定行为人是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并不意味着认定债务客观真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等于认定债务客观事实存在,这一点务必区分开来,否则行为人可能会基于这一认定,反过来在民事诉讼中以索债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债务是否查清,并不影响李某的主观索债意图,其为索取债务的内心确认,与同案犯共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李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属财产型犯罪,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意。通过上述分析,已经厘清了李某的主观犯意系在于索要被害人拖欠其合伙生意的本金及利润,无证据显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及抢劫罪。
经法院确认,以非法拘禁罪对李某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李某等人服判,均无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