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现有的诉讼监督机制将面临如何进一步发挥职能突显监督作用的迫切需要。尽管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经剥离,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印发《国家检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的“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又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一个保有部分侦查权的契机。本文针对检察机关对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管辖权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检察机关能充分调动该领域侦查职权,并成为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内在强大动力,巩固增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一、对《通知》第二十条规定之内容的理解
(一)需明晰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的内容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立案监督;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侦查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审判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做的判决、裁定等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监督。
上述监督内容虽然没有明确侦查权能,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的时间节点可以出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而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一般需遵循“了解事实-发现问题-追究责任-督促纠正”这四个基础性步骤,即诉讼监督需以知情权、调查权为基础。可以说,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权内涵已经包含侦查权能在内,对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行为,理所当然可以通过侦查去发现问题,最终督促纠正。
(二)界定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具体界定,有着“身份论”、“职责论”之别。“身份论”认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应看其是否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只有经过组织人事部门正式录用备案,在国家司法机关工作的才是司法工作人员。“职责论”认为,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应根据其身份来确定,而应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司法机关的相关职能。
笔者同意“职责论”。理由如下:一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执行司法公务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司法机关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没有被录用为司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了他们执行司法公务的权力,如公安机关、监狱机构存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一部分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履行的相关的警务职责;法院所聘用的人民陪审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书记员,这些人员均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履行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如果按照“身份论”的观点,将这些人员完全排除在司法工作人员之外,显然违背了目前的国情,也与司法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二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生效的判决等,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履行公务属性的编外人员的公务身份。因此,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界定,是否具备正式身份不应成为唯一的标准,是否具备相应的司法公务职责才是认定的关键。
(三)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类犯罪的具体内容
从《通知》第二十条的文字意思理解,应包含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力、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进而可以认定,该条文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如下犯罪的侦查权: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等。
综上分析,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过程中的犯罪侦查权能,应当覆盖全体从事司法活动的人员及上述的相关罪名。
二、对检察机关如何落实好《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的几点建议
(一)力争主动,提高诉讼监督的自觉性
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剥离的情况下,为更好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必须力争主动,加强法治理论与检察教育理论,着力强化检察人员诉讼监督意识。“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保障检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使检察干警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在诉讼监督的过程中,要始终处理好诉讼监督中分工、配合的关系,通过思想引导,要求检察干警不断增强履行诉讼监督的责任感、使命感,既能积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又能处理和配合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加强沟通、协调,促进其他国家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从而使诉讼监督取得最佳效果。
此外,要善于把监督案件与监督人结合起来。在开展诉讼监督的过程中,不仅仅只针对案件本身是否合法合理进行监督,还应注意保护人权问题。在一些严重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背后,往往存在着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行为,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对不严格执法背后发现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监督,并予以严厉惩处,只有这样才能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有利于纠正司法不公,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
(二)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民众的需求,完善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完善诉讼监督立法
完善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确保检察机关能充分发现、了解刑事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是开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是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进行判断和处理的基础。检察机关要有效地开展监督,就必须改变目前主要依靠书面审查案卷材料来发现案件线索的方式,通过立法为检察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部门的执法情况建立必要的渠道和机制,以便能够全面、客观地掌握监督对象的执法活动。完善知情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是规定监督对象提供有关材料的义务。例如,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应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时 , 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再比如,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送减刑、假释意见或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报送暂予监外执行意见时,应同时抄送检察机关。二是规定检察机关的调卷权。如在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根据举报、控告或者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认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等问题时,有权要求提供该案的相关材料,以便进行审查。在刑事审判监督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向下级人民法院调阅刑事审判卷宗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检察机关有权调阅罪犯改造的案卷材料,有关监狱应当及时提供等。
(三)强化监督职能,树立监督权威
检察权自始至终都是维护国家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客观公正的诉讼角色。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权对社会生活的淡出是检察监督弱化的重要原因。如何更好地体现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保持检察权对社会生活的有效介入,创造良好绩效,赢得社会认同,树立监督权威,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我们在实践中必须落实到具体检察工作中的课题。一是必须进一步拓展监督的层面和渠道。目前更主要的是要拓宽渠道,广布触角,将现有监督层面的潜力挖掘出来,注意营造一种有利的监督气氛和关系格局,减少监督阻力,以充分有效地实现诉讼监督的目的;二是强化监督手段。所谓“无手段,无权力”,要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强制力,努力争取诸如对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建议执行强制权或建议惩诫权等监督手段的法律认可和保障,保证监督的有效性;三是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置权。为确保检察监督取得成效,有必要在法律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置权,切实解决监督权缺乏权威的现象;四是将诉讼监督与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更好地推进诉讼监督工作。实践表明,在一些严重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背后,往往存在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必须标本兼治,向源头治理延伸,与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树立监督权威。
(四)理顺诉讼监督的外部关系
检察机关要着力加强与监察委、公安机关、法院等机关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工作制度,推动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一是主动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和沟通,树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二是要善于换位思考,既要把握检察权的运行规律,又要尊重纪检、侦查、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三是在纠错方式上,要将检察监督与各个部门内部自我纠错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依靠各部门自身的工作来纠正违法情况。诉讼监督不能越俎代疱,代行其他机关的权力。当事人对诉讼违法情况的投诉,能通过有关机关自身纠错机制解决的,要首先发挥自身纠错机制的作用。四是坚持和完善与监察委、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协调机制建设,建立健全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不断提高诉讼监督质量。五是进一步改善诉讼监督的外部环境,主动向党委、人大请示报告,报送备案材料,定期汇报监督工作情况,将检察监督与党委监督、人大监督有机结合,确保最佳监督效果。
(五)切实提高诉讼监督能力和水平,合理配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资源
一是用足用好现有的监督手段。要切实解决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通过加强对检察人员的专业化教育培训,努力培养更多具有精深法律功底、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诉讼监督工作实际的教育培训机制,完善考评激励机制,提高诉讼监督在综合业务考评中的权重,将检察人员开展诉讼监督情况纳入其执法档案,提高检察人员监督的积极性。
二是更加合理的配置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资源。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中,控诉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二者紧密相联,密不可分,同一部门中既有控诉职能又有诉讼监督职能,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既承担着繁重的审查起诉工作,还要做好诉讼监督工作,在工作量上对检察干警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建议将现有的职能部门内部进行调整,如在主要业务部门中,专门设立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岗位,一旦发现诉讼监督线索,承办人将材料及情况向诉讼监督岗位的人员进行传达后,由该人专门对诉讼监督事项负责,同时明确诉讼监督职责,完善诉讼监督工作奖惩机制,促使该职位工作人员更好地完成诉讼监督工作。待时机成熟时,抽调检察系统诉讼监督方面的骨干,设立专门部门处室,进一步完善诉讼监督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
(六)完善检察系统内部监督机制
一是在检察院内部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健全各职能部门在具体诉讼监督中的分工和职能,形成监督合力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公诉、侦查、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明确各自的职责,实现“无缝对接”,消除监督“死角”。同时,还应逐步建立完善线索移交和情况通报制度,通过网上办案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能够及时掌握其他部门的办案情况,以便及时发现违法线索并展开监督。
二是建立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联动工作机制。在我国,检察院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这种检察一体化的优势,整合资源,形成检察合力。下级检察院在实施诉讼监督的过程中,应向上级检察院进行备案;在具体监督工作中,遇到特殊情况或疑难问题时,也可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求指导;对于重大案件的监督,还可以实行上下级检察院联动,共同进行监督,以保障诉讼监督取得满意的效果。
三是进一步完善诉讼监督的考核评价机制,在制定考核标准时要将诉讼监督与打击犯罪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对检察官进行考核时,不能仅以其办案数量作为考核的指标,还应着重考核其在办案过程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情况,并对其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评价,如此才能激发检察人员开展诉讼监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真正发挥诉讼监督的效力,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七)加大诉讼监督的宣传力度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仅仅依靠检察机关是无法真正实现诉讼监督职能的,只有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发挥他们的作用,并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我们的诉讼监督工作才能更上一个台阶。但在实践中,许多人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根本就不了解,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就是单纯的公诉机关,并不知道在诉讼过程中遭遇违法执法或司法腐败时,可向检察机关检举,要求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开设“检察长接待日”,设立群众服务热线、检察服务信箱等活动,激发广大群众参与诉讼监督的热情,拓宽检察机关获取监督线索来源的渠道;通过设立乡镇监察室、社区检察室等,延伸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触角;进一步加强检察门户网站的宣传,充分利用网络的力量获取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案件线索;进一步完善检务公开制度,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不仅要保障公众的权利得以实现,还应保证其以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从而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真正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