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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
2018-03-15    文章来源: 阳春市检察院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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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重要举措,既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和完善,又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有实体法、程序法上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需要探索和完善之处。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适用阶段;适用范围;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创新。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年-2017年工作计划)》提出:“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分流机制。”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要明确法律依据、适用条件,选择部分地区依法有序稳步推进试点工作。

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1条规定:“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使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为期两年。

针对“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命题,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均发表了若干研究、调研文章,为完善该制度做了相应的准备,笔者以浅薄认识对该制度的几个问题谈些认识。

一、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必然会对我国现有的整个刑事诉讼产生巨大的影响。那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目前而言,尚未有明确定义,理论界与实务界不乏各种界定和解读,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国外辩诉交易制度借鉴。

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概括的表述,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具体开展提供了直接的规范指引,包含了实体上从宽和程序上从简两方面的价值,该制度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在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中均有所体现。

关于“认罪”,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这里将“认罪”的含义阐述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自愿认罪”的重点在于“自愿”,即被告人自愿将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接受法庭审判,而不是出于被胁迫、要挟等因素。另外,结合法律语境上看,“认罪”一词,应当包括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坦白”及其他相关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最基本的条件之一。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认为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

关于“认罚”,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公检法三机关接受刑事处罚与制裁的行为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解释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罚是指对于量刑意见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行为。对于认罚的理解,应当不限于其明知量刑的后果,只要其以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即可。另外,抗辩权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如其抗辩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影响认罚的成立。

关于“从宽”,从宽处理是指采用相对宽宥的处罚方式与处罚方法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与刑罚。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从宽,也包括程序从简。实体从宽是指给予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为宽缓的刑事刑罚,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特别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程序从简是指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上,最大限度减轻其讼累,既包括最大限度的简化诉讼流程,如采取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也包括对其采取较为轻缓的刑事强制措施,如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各阶段

目前来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哪个阶段,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提起公诉后审判前;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但在侦查阶段不适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认罪认罚从宽不仅具有程序上简化诉讼程序的意义,还有实体法上自首、坦白、积极退赃、赔偿以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效果。在刑事程序法中,认罪认罚可以作为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有重要作用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在刑事侦查阶段,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策略,可以发挥该制度的激励机制,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高侦查讯问的效果。尤其是一些犯罪手段隐蔽性强、客观性证据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或者坦白,不仅意味着认罪认罚,且意味着侦查机关得到了其认罪供述,而供述作为言辞证据,可以作为侦查的证据线索,成为获得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缘由,出于自愿的认罪认罚,在刑事案件中节省了繁重而艰难的取证过程。在某些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将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获取这些重要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不仅使得侦查机关提高了侦查效率,更重要是节省了侦查过程中的司法资源。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从法律规定上看,《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279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当然是适用于侦查阶段的。对于认罪认罚的表示本身而言,何时作出主要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而对于从宽处理或者处罚来讲,则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为从宽处理或者处罚必须依法行事。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作出的认罪认罚表示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或具有法律效力,从法理上讲,只要是自愿、真实的认罪认罚,当然是越早越好,因为越早,犯罪事实发现的就越早,挽回或减少犯罪危害后果的机会就越大,侦查破案、收集证据的难度、阻力就越小。体现这一原理的,就是自首制度。刑法鼓励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绝大多数是发生在侦查阶段。

三、如何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2016年,由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进行的问卷调查中,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都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问题持赞成态度。

那么,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是否要降低证明标准呢。按照改革者的设想,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引入控辩协商机制,使得控辩双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本世纪初,一些地方法院就尝试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允许那些认定犯罪事实存在困难的案件中,由控辩双方围绕着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和妥协,以此来吸引被告人作出自愿认罪。有学者甚至称之为“协商性司法”。

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当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如果一概要求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协商”的空间不大,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明标准,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不符,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应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刑诉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不宜降低证明标准。

首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的,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理所应当适用这一标准,也没有降低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

其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容易导致办案机关过于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从而影响案件质量,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因此,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仍然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

再次,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根据刑法理论,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应当将被告人推定为无罪的人,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是公诉方的证明责任,且要将犯罪事实证明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否则,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点存有疑问时,法院将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疑罪从无。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适用范围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法律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适用于轻罪案件,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可适用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不应当设置案件的适用范围。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应当惠及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维护刑法在适用上的公平公正性,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话,就应当给予他们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另外,对于不同阶段的认罪,均可以从宽处理,刑法不应当将被告人如实陈述自己罪行排除在从宽处理之外。当然,对于不同阶段的认罪,从宽处罚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保障

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保障方面,应分为两个方面进行具体设置,一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二是确保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性。

(一)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⑨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如果真实性、自愿性无法保证,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就丧失了正当性。因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确实出于自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外,还必须对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能带来的后果有明确认识。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导致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的行为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所以,要在侦查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我国刑诉法用多个条文形成“组合拳”,包括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以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对严重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过程中是否自愿认罪及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作为审查案件的重点内容。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充分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确保被告人对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并结合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综合表现,判断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

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确实出于自愿,应当允许其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后有反悔权,在赋予其反悔权的同时,还应当保证其不得因为推翻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而对其产生不利后果,保证其在反悔后可以获得公正审判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完全出自自愿,也才能有效防止外部因素对其的不当干涉。

(二)确保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分别担任着控、辩、审三方职能,仅有控、审两方参与的制度注定是不完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制度产生作用的对象,也是制度完善最大的受益人,然而他们一般并不熟悉法律法规,不懂得如何依靠制度去实现自身权利的保障。基于刑诉法以人为本的精神,需确保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来,让该制度发挥最大化作用。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经验表明,辩护律师的全程参与和及时指导,是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保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被告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无法获得公正的对待,其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无法得到保障,检察官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也难以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

我国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顺应辩护制度发展的时代潮流,不仅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要求在试点中“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使得律师参与的客观要求就更加迫切。

一是保障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律师的在场权,这是因为律师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辩论技巧,并经过长期的职业训练,有着普通犯罪嫌疑人无法比拟的职业优势。考虑到律师辩护制度还有待完善,如果将协商过程完全交由检察机关与律师进行,并不现实,那么,至少应当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讨论时,允许律师在场,随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在目前尚无法实现律师在场权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以增强彼此之间的信任感,保障及时、有效、充分的交流和沟通。

二是明确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职责,首先是律师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咨询,并解释该制度的内涵;其次是律师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方式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等;再次律师根据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说明选择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最后,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律师帮助其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最大限度为其争取从宽结果。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涉及面非常广泛的系统工程,它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之上适用的一项制度延伸,它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可以广泛存在于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之中。其中既有刑事实体法、程序法方面的完善、衔接问题,又有司法体制的构建、发展问题。应当看到,在规划方案时,对该制度其中的疑难问题更应注重妥善解决,不能遗漏重要环节,在司法体制中,不仅要追求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期待的“利”,更需要提前预防该项改革所可能产生的“弊”。只有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修正、完善,才能真正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应有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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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

②赵运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适用研究》中国 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

③张建国,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及其确认【J】.政法论丛.2014(4)

④同1

⑤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 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⑥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⑦张景义等《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8日,第4版

⑧马明亮,《正义的妥协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兴起》,《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1页

⑨魏骁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的展开【J】.法学研究.20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