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中的调解被国内司法界称为优良传统,在国外亦有东方经验之美誉。调解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散发出独特的魅力,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充当着重要角色。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利用诉讼进行恶意调解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有一些法官担忧地揣测:“调解已成为恶意调解容易发生的场合和重灾区。”如何有效防范当事人操纵之恶意调解,降低诉讼调解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之风险,维护司法的权威,成为我们探讨的一个课题。
一、恶意调解的典型案例及表现特征
案例一:通过恶意调解逃避法院执行
常盛公司为逃避法院在另一案件中的执行,伪造了向许某、王某借款20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并指使许、王二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常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查封了常盛公司的相关资产。立案后三天内,两案即以调解结案。
案例二:通过恶意调解转移财产
某法院同时受理了徐1、徐2、徐3诉徐4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短时间内,该三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不久,赵某诉徐4借款纠纷案发生,赵某虽胜诉,却在执行中发现徐4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案例三:由代理人达成的恶意调解
帝豪公司诉东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在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公司人员出庭的情况下,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全部履行4份定作合同。后东华公司申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四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在案件起诉前已全部履行,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1][1]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看出恶意调解案件主要有以下特征:1.案件类型多为标的额巨大的财产类案件;2.当事人关系特殊,多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熟人关系,这样诉讼过程中操作方便,可以有效地提高恶意调解的成功率,降低成本和风险。如案例二中的徐1、徐2、徐3和徐4是兄弟姐妹关系。3.从诉辩双方的对抗程度看,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有的为了使诉讼看起来更“逼真”,进行简单的质证或辩论就偃旗息鼓。4.在诉讼程序的推进上,恶意调解历时较短,呈现“速战速决”的表现形式,很多案件在法院诉前联调阶段即达成调解协议,案子尚未被分配到业务庭室“纠纷”即已被解决。如上述案例一只用了3天即达成调解协议。
二、恶意调解频发的原因分析
恶意调解之所以盛行,原因具有多方面,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相关的惩罚机制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处罚款、拘留,而没有规定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以及提供假证据等恶意诉讼行为和恶意调解行为应负何种民事、行政责任;在刑法中只规定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也没有规定恶意诉讼罪。在民事、行政诉讼实践中,恶意诉讼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负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因此,便有人堂而皇之地故意提起恶意诉讼并在法院审查阶段双方调解骗取法院调解书,堂而皇之地将非法取得的利益合法化。
二是社会诚信缺失。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利益主体多元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这些正在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价值取向。然而商品经济的负面影响,使一些人一切以“利”为目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加之诚信缺失,为达到非法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恶意利用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的特点,以合法形式获取非法利益。
三是调解自愿原则及自认规则存在漏洞。自愿原则中缺乏对调解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表面合法即可,法官无义务深层次审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除特殊情形,自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自认的审查问题。恶意调解中一个关键环节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明示自认,对其诉讼请求明确认可。因此,调解法官对于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并愿意调解的案件,难以发现真相,又因一方自认,法官无需也不愿进行审查,难以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采取审慎态度。当事人极易利用自认规则的漏洞实现恶意调解的目的。
四是法官片面追求调解效果。中国司法实践注重调解,并且调解确实有裁判所不具有的某些优势,如当事人不撕破脸皮情形下有利于事后修补关系,还能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甚至形成硬性调解指标,敦促鼓励法官进行调解。法官往往在进行调解的时候,片面追求调解效果,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全面具体的认知和思考。鉴于此,法官很难保证自己一直做出正确判断,明察案件背后潜伏的恶意,充分考虑并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利益。如此,容易使得恶意调解者堂而皇之得逞。
五是调解公开制度不完备。实践中,对于调解过程与结果一般不公开。正因为调解的过程与结果的不透明,使得很多相关主体无法及时发现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况,等延迟滞后获得讯息时,相关证据已然湮灭难寻,也就无法向法院主张权益。
三、如何防范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
恶意调解案件通过司法机关的力量让违法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损害了第三人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加强对恶意调解的监督力度,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机制,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
恶意调解案件之所以呈现逐渐上升的趋势,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恶意调解当事人惩戒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恶意诉讼者进行恶意诉讼承担的最严重的诉讼风险是诉讼请求被驳回,其经济损失主要是诉讼费用。即使恶意诉讼当事人被认定为“伪造、毁灭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相关规定,也仅处以15日以下司法拘留及1000元以下罚款。除此之外,法律针对恶意诉讼行为再无其他处罚手段。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提高当事人的违法成本,设立相应刑法罪名或量刑幅度,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实施相应的刑事制裁,可以有效减少恶意调解的案件数量。同时,可以尝试在民事法律中设定恶意调解侵权制度,对于恶意调解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要追究恶意诉讼人的责任,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二)查清事实,让调解向审判靠拢
恶意调解愈演愈烈,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过于强调调解的处分权属性,忽视了诉讼过程中应有的审判权属性。若能坚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让调解向审判靠拢,一定程度上能降低恶意调解成功的概率。一是坚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审查要求。民诉法对调解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明确要求。事实清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是审判权运用要实现的基本目标。调解和裁判应该一样,不能无原则的“和稀泥”,更要体现对社会行为和生活的规制与指引,这样才有利于培育社会养成理性、法治思维。二是依职权调查。尽管民事证据规则有自认制度,但是对于疑似恶意调解类案件,完全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规定查明事实。三是重视程序仪式感。程序的特定设置与要求,对于防止利用调解程序进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威慑力。调解前的有关文书送达和通知,调解地点场合的庄重性,可以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心理压力,增加虚假情况暴露的几率。
(三)信息共享,让调解过程及结果对检察机关公开
由于恶意调解案件具有隐蔽性和手段多样性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易被察觉和发现,特别是在检察监督中,由于我国民行检察采取事后监督和书面审查的模式,因此,往往对于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不易察觉。而调解的过程则是比较容易判断出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的关键时间点。因此,应当建立一定的信息共享机制,让检察院及时掌握调解案件的基本情况,让调解过程及结果对检察院公开,从而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
(四)多管齐下,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力度
对恶意调解案件的监督体现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视,是民行检察部门实现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对于属于恶意案件坚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该抗诉的抗诉,该驳回的驳回,并且要及时发现案件背后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渎职侵权的问题及线索。具体表现为:1、要建立恶意调解案件预警机制,即承办人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要时刻保持警惕,及时发现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况的案件,并及时上报。2、要建立恶意调解案件集体讨论机制,即对于可能存在恶意调解情况的案件要集体讨论,集思广益,发现疑点。3、要建立恶意调解案件分析研究机制,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恶意调解案件进行类案研究,总结其内在规律,分析哪些情况容易发生恶意调解,并形成书面检察建议发送给法院审判人员,让其提高警惕。4、对相关单位、人员存在恶意调解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向其主管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尤其是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结语:在这样一个大调解时代,调解的作用不可或缺。但是我院也要看到恶意调解的危害,防微杜渐。笔者的良好愿望是,在当前的大调解背景下,坚决惩治与防范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恶意调解,让调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