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1月,袁某在阳春市八甲镇八甲派出所S113线路口建设一幢九层楼房,袁某将该楼房建筑施工工程交给李某等2人施工,施工材料由袁某提供,并约定5层楼以下按65元/㎡计算,5层楼以上按75元/㎡计算,每建好一层楼就结算一次工钱。李某等2人便互相邀约另外5人一起为该楼建筑施工。2012年7月12日上午,李某在从七楼楼梯登上第八层楼工作时突然后仰摔倒在楼梯处,当场昏迷不醒,被在场人员送到阳春市八甲卫生院抢救,当天又转送阳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同月19日因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而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李某与袁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形成三种分歧观点。观点一:李某与袁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观点二:李某与袁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观点三:李某与袁某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此,笔者同意观点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这样一种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袁某与李某等人谈好建设房屋的价钱及支付方式,由李某等人施工,阶段性地向袁某交付工作成果并对工作成果负责,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李某等人是承揽人,袁某是定作人。
关于雇佣、承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分问题,笔者认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向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则存在下列区别:1.主体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相应的资质的从事施工业务的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而承揽合同则不同,承揽人既可以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合同标的的限定性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比较大型的项目,而且在许多情况下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签订合同。而承揽合同的标的一般较小。3.合同的要式性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4.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非主体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而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5.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时责任承担者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第三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揽合同中第三人不向定作人承担责任。6.合同的解除条件不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7.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人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袁某与李某口头约定,袁某将楼房建筑施工工程交给李某等人施工,李某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完成工作,袁某与李某等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和要式要求。其次,李某等人在完成房屋建造工作后,按65元/㎡(5层楼以下)和75元/㎡(5层楼以上)计价由袁某于建好一层楼时一次性结算报酬,而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工资。第三,李某等人系一次性向袁某交付工作成果,不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袁某与李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