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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几点思考
2014-10-15    文章来源: 阳春市检察院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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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采集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写入了新刑事诉讼法,不但要求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还增加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排除程序、合法性说明责任等。

 

  一、非法证据法律规定及范围。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采用刑诉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现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法作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等工作职能发生相应的变化。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承担两方面的职责,一是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二是在出庭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机关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笔者在办案过程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现主要存在四方面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未到位,以致检察机关在庭上对证据合法性说明十分被动。笔者在参与办理被告人王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移送法院起诉。在庭上,检察机关出示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等证据后,被告人均声称被告人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取得的,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检察机关在庭上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录制的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告人供述这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但是由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多达十几次,却只对最后几次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方律师对此提出质疑,使得检察机关十分被动。

  (二)侦查人员及其他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未成熟。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但一方面,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和制度不成熟,证人或因为路途遥远或因为害怕打击报复等,均会拒绝出庭作证,侦查机关习惯以办案说明等形式代替。在目前的办理案件,检察机关说明证据合法性,多是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至于其他的人员,尤其是非公职人员,目前还比较困难。另一方面,“可以”是对法院的授权性规定,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对法院没有通知的,应对被动。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执法公信力的不信服,这要求检察机关说明证据合法性必须准确、完整、充分。我国诚信社会的大环境还尚未形成,人民群众对包含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还缺乏一定的信任。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由于缺乏对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正确认识,社会公众会对司法抱有不正当的期待或者对司法的期望值过高,从而也会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产生消极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庭上对证据合法性的说明往往会因为一个细节、一个环节而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疑。如在王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开庭过程中,公诉人员分别问多个被告人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否属实。多名被告均声称只有部分是属实,或因为公安机关没有给足够的时间看讯问笔录或因为文化水平不高,公安机关没有向他们宣读讯问笔录等等,这个细节在庭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断以此为由要求排除被告人供述这份证据。

  (四)公安机关虽然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但是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过于紧凑,导致犯罪嫌疑人没有足够的时间休息,从而犯罪嫌疑人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例如笔者所办理的莫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犯罪嫌疑人莫某声称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连续几日几夜对其进行讯问,平均每天的讯问时间超过14小时,仅仅是在用餐时间能作一些休息,这样高强度审讯导致犯罪嫌疑人莫某承认了自己有犯罪行为。笔者经全面综合审查案卷,对提讯证所显示的出仓、入仓时间、讯问笔录所显示的时间进行分析比对,发现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莫某所声称的现象,最终将莫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将全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三、检察机关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困境的三个途径。

  非法证据的排除依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方的共同努力,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查实属于非法证据的依法排除,不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途径之一。如何充分利用非法证据排除平台,处理好检察机关履行依法起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公正执法职能,是检察机关目前面临的一大挑战。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的排除不是一朝一日能取得明显效果的,也是非得依靠一部门、一承办人能完成的。

  (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办人员从开始受理案件即重视非法证据排除,重视犯罪嫌疑人供述,利用查阅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做好充分准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记录在案。刑事案件的办理,承办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注重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否属实,公安机关有无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并提前做好准备。对于案卷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承办人员应当注意侦查机关填写的讯问时间,若属于讯问次数间过于紧凑,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得到其应有的休息时间,可以经审查后报请主管领导决定是否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二)联合侦监部门,充分发挥侦监部门法律监督职能,从源头上杜绝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对大案、重案、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但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的案件,侦监部门提前介入,做好引导侦查工作,确定侦查方向和案件定性,使案件证据收集扎实、全面,确保案件办理实效。尤其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不能仅仅局限于录一次,注重证据的固定。同时,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监部门认为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的,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同时引导侦查机关不过分依赖言词证据我,尤其是被告人供述,注重按法定程序对案件物证、书证、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收集,做到即使没有被告人供述,以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

  (三)联合监所检察部门,及早发现非法证据并拓宽说明证据合法性的其他人员范围。监所检察工作的任务是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后,应当立即将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因此,看守所是侦查机关审讯的场所,检察机关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密切关注侦查机关审讯的时间、方式以及审讯期间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等。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可以将驻所检察人员以及被告人同监仓人员作为证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何时接受审讯、审讯时间持续多长、被告人回监仓后的身体状况及心理状态等等进行说明,以证实检察机关在庭上列举的证据合法性。

  

 

 

 

 

 

 

 

 

 

(阳春市检察院 周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