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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敲诈勒索罪的结构及认定
2022-11-15    文章来源: 阳春市检察院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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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保管人使用恐吓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54条对本罪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原条文作了修改,增加了“数额较大”这一犯罪构成要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条文又作了修改,一是将多次敲诈勒索入罪;二是增设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三是增设了罚金刑。

二、敲诈勒索罪的结构及主观要件

(一)本罪的结构。

本罪的既遂结构为: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恐惧而交付(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关于恐吓行为。

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行为,是指为使他人交付财物作为手段,且尚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

(1)暴力行为。

这里的暴力,既包括对物的暴力,也包括对人的暴力,暴力只要足以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暴力可以针对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实施,只要形成了对被害人的胁迫,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如行为人先加害自己,并表明如被害人不交付财物就加害被害人,使得被害人因恐惧而交付财物的,也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恐行为使被害人产生尚未达到压制其意志程度的恐惧心理,从而被迫作出财产处分。如果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已经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或者足以使得被害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毫无选择余地,不得不交付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

(2)胁迫行为。

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与内容没有限制,既包括针对被害人或者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进行威胁,也包括扰乱家庭安宁、损害信用信誉等。比如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丑行、告发违法或者犯罪事由、威胁损坏财物等,均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但是,如果所通告的被加害人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的,因而不可能产生恐惧心理的,则并非敲诈勒索中的胁迫。以恶害相通告的方法也没有限制,明示、默示均可,除了语言、文字、图像之外,还可以通过动作或者举动相通告。此类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行为人所通告的恶害是由行为人实施,还是由第三人实施,在所不问,但由第三者实施时,行为人必须或者处于能够影响该第三人的地位,或者至少能让被害人认为行为人处于这样的地位,至于行为人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共谋,则无关紧要。相通告的恶害不需要具体实现,所通过的恶害如是虚假事实,但仍然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不影响胁迫的认定。

此外,胁迫行为不要求必须是非法的,合法的手段也可能认定为胁迫,比如以举报偷税漏税为由,向他人索要财物;得知某人盗窃,为取得赃款赃物,以向公安机关告发相威胁,使得盗窃者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均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单纯使被害人产生困惑的行为,没有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捡到他人手机、钱包等物品,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的报酬,否则就不予返还的,不成立敲诈勒索,视案件具体情况可能成立侵占罪。实务中还有利用被害人本身的迷信而实施胁迫,如果使得被害人在恐惧之下交付财物,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

2.对方恐惧而交付(处分)财物。

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在事实上对被害人产生了威胁的效果,使得对方精神受到强制、心理陷入恐惧。恐吓行为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即是恐惧心理和交付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如果对方不是处于恐惧,仅仅是处于怜悯之心或者为抓捕行为人而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

如前所述,财物的交付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转移占有的结果。这里的财产交付,还要求被害人主观上有交付财物的意思,即是被害人认识到自己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此外,交付意思不要求必须是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决意,单纯的转移占有的意思,也足以成立交付行为。当然,完全缺乏意思能力的幼儿或者精神病患者,由于不具有交付(处分)行为所要求的意思能力,故其交付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交付财物。

值得注意的是,交付(处分)行为既可以表现为被恐吓者主动交付财物,也可以表现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默认行为人取得财物。如果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财物交付的,则至少要求对交付财物具有认识。从这个角度分析,行为人趁被恐吓者因为感到恐惧而默认之机取走财物的,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若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后,当被害人拿出财物时,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夺取的,应当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与抢夺罪,需数罪并罚。

财物的交付者与被恐吓的被害人不一定是同一人,财物的交付者没有产生恐惧心理,但其出于保护被恐吓人利益的考虑,将自己有权限处分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也是敲诈勒索罪的交付行为。交付行为不要求在恐吓的当场实现,即使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隙,也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3.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

一般而言,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遭受财产损失的,成立本罪的既遂。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的财物的丧失,也可能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只要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的,就能够认定被害人有财物损失。

(二)本罪的主观要件。

敲诈勒索属于故意犯罪,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财产利益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排除意思是指排除占有人的占有,将财物转为自己占有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按照财物自身可能具有的用途加以利用、处分,享用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利益的意思。两种意思缺一不可。此外,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行为人本人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的目的。例如,盗窃车牌后让车主赎回,行为人并不具有利用车牌的意思,不能认为其对车牌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就其后的勒索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误认为其对意图取得的财物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而实施恐吓的,因其存在事实认识错误而阻却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如其所实施的恐吓行为单独成立其他犯罪的,则应另行处理。

三、认定

(一)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

实务中,不少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这里的民事权利,是指法定的民事权利,或者说是具有民法根据的民事权利。如债权人为了实现到期债权,对债务人实施胁迫,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从社会的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对行为人行使权利施以过多的限制不仅对行为人个人来说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诚信,为耍赖的债务人提供可乘之机。故我国司法实践一般采取无罪说,如果没有超出其权利的范围,所采用的胁迫方式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认为没有造成对方财产上的损害,不宜认定为犯罪。如债权本身的范围未能确定,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又远超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合理范围,并且所采取的手段又属于较为严重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此外,实务中还存在行为人因自认为“吃亏受气”从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而使用恐吓手段的案件,比如在饭食中吃到异物、收到拆迁赔偿后进一步索赔要求等,实务中法院通常亦作无罪处理。理由在于:一是因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在于不法取得他人财物,在认为自己遭受财产损害进而主张民事赔偿的场合,法院倾向于认定行为人原本就有可能得到赔偿,其实施恐吓行为,只是实现其应得之物;二是在社会生活中,行为人在主张权利时,往往伴随一些过激言行,未有超过一般社会观念所能容忍程度的,亦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是财产利益衡量,实务中的此种状况下,在判断侵犯财产犯罪的违法性时,一般需要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比较,用以判断实质损害。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认定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一是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严重超越社会秩序允许的范围,所实施的恐吓手段是否具有相当的现实危险性;二是债权是否合法,在设定债务时是否有不法行为,行为人所意图取得的财物是否明显超过对方承诺的债务范围;三是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相当程度的暴力或者以相当程度的暴力相威胁,以逼迫他人履行未到期的债务。当然,利用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确实错综复杂,是否定罪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权衡,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此外,行为人自以为享有民事权利,从而向对方主张权利,但事实上并不享有民事权利的,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如男女恋爱,后双方分手,其中一方纠集多人向另一方实施恐吓行为,索要所谓的“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该行为存在违法性。此情形下,应当根据实施恐吓方是否有认识错误等事实,判断其是否存在主观责任,进而认定是否最终构成犯罪。

(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均属于交付型犯罪。两罪在结构上有相似之处。两罪关键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损失是被具有强制性质的恐吓行为所造成,具有处分权限的人是基于恐惧心理而作出的财产处分;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是通过欺诈手段而转移财物的结果,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的财产交付是基于因欺诈造成的认识错误所致。

从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手段分析:一是当行为人仅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二是行为人仅实施了胁迫行为,被害人虽然有一定的认识错误,但主要还是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三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具有欺诈和胁迫性质:如被害人仅是陷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如被害人仅是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被害人既陷于认识错误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敲诈勒索与诈骗罪,则应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三)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式,而且都可能使用暴力行为。从手段行为上看,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行为更为宽泛一些,既可以是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告发犯罪等。如果仅是列举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并无太大意义。

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表明被害人交出财物并非是自身意思的结果,根本不存在对财物进行处分的意思,只可能成立抢劫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仅是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尚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自身有瑕疵的交付意思,则行为人成立敲诈勒索罪。

(四)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

绑架罪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前一种类型涉及勒索财物,可能与敲诈勒索相混淆,后一类型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的相同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利用财物处分人的恐惧、担忧心理而取得财物。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两罪所侵犯法益有所不同。敲诈勒索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他人的财产利益;绑架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益。二是手段行为有所区别。敲诈勒索罪是以恐吓行为为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绑架罪是通过劫持人质,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全的担忧索要财物。三是索要财物的对象有所区别。敲诈勒索罪中,勒索财物的要求一般是向被恐吓者提出,在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要求是向与人质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提出。

此外,行为人客观上没有绑架他人,但却谎称绑架他人进而勒索财物的,因为缺乏绑架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结合具体案情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

(五)多次敲诈勒索。

2013年4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这里的多次,应当包括已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现行刑法中多个条文出现了“多次”的表述,司法解释中出现“多次”也为数不少。例如多次抢劫、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等。其中关于多次抢劫,根据司法解释,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多个因素。抢劫罪中的多次,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与抢劫罪的多次不同,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是作为入罪条件的,不能作过于严格的限定。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认定,一是应当根据行为的个数认定敲诈勒索的次数,不能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如基于一个概括犯意,在一定的场所三次对不同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当然,基于一个确定的犯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对多人实施敲诈勒索的,宜认定为一次敲诈勒索。二是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对同一个被害人实施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构成多次敲诈勒索。三是多次敲诈勒索的成立,不以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也不要求每次行为均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均可计入次数。

(六)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

敲诈勒索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关于该罪的既遂未遂的区分,是以侵犯财产为准还是以侵犯人身权利为准,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从本罪的主要保护法益(他人的财产利益)来看,应当是以侵犯财产为准。具体来说,在行为人对被恐吓者实施恐吓行为后,被恐吓者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因此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厌烦等心理,并在此种心理上交付财物,或者是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行为人的行动而交付财物的,因行为人并未产生恐惧心理,其意思决定并未受到胁迫,行为人取得财物与其恐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行为人只是开玩笑或者吓唬一下,并没有索要财物的目的,事后也没有取得财物的,则并非敲诈勒索罪的未遂,而是根本不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多次敲诈勒索的,每次均属犯罪预备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预备(是否值得科处刑罚另当别论);如每次均属未遂,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如每次均属中止,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中止;如果其中一次或者一次以上属未遂,其他属于预备或者中止的,按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处理;只要一次既遂,其他为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的,则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