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建立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等目的。我国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专门就追诉时效作了规定。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有同案犯未过追诉时效的,其他同案犯是否以未过追诉时效追究刑事责任一直存有分歧。如下述案件:
2000年6月,赖某某伙同黎某甲密谋以合伙投资水电站建设项目,一起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财物共36万元。骗取蔡某某钱财后,黎某甲潜逃到各地,直到2019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赖某某则继续在Y市继续工作、生活,直至2019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黎某甲携款潜逃后,蔡某某发觉自己被骗,于2000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Y市公安局于2000年6月19日对蔡某某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确定黎某甲、黎某乙为犯罪嫌疑人,但未将赖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没有逃跑一直在Y市正常生活和工作的赖某某应否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黎某甲在逃,不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赖某某作为共犯也不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应一并追究赖某某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未将赖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案发后其一直在Y市正常工作和生活,说明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应当受刑法追诉时效的限制,从案发到2019年6月被刑事拘留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长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该案案发时间是2000年6月,涉案金额为36万元,按照案发时相关的司法解释,涉案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五十万元以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案涉案金额属于数额巨大的档次,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长追诉时效为十五年。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虽予以立案侦查,但并未确定赖某某为犯罪嫌疑人,至2019年6月18日才确定赖某某为犯罪嫌疑人,而此时距案发时2000年6月13日已超过十九年,已经过了十五年的追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时效延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相关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逃避侦查的行为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该案中,自2000年6月13日案发以来,公安机关一直未将赖某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未将其列为侦查的对象,直至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确定赖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之时,赖某某一直在Y市正常工作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赖某某有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未被确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在其同案犯归案后,该犯罪嫌疑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我国刑法规定的超过追诉时效仍然追诉的对象是“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逃避审判的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同案犯在逃受到牵连,显然不符合立法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制裁的目的,也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