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罪及其保护法益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该罪的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得他人陷入认识错误或者维持认识错误→被害人因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被害人因此遭受财物损失。从该罪既遂构造分析,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
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来看,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不仅限于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财物的占有权以及财产性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诈骗罪的构造中不仅存在行为人与被害人,还可能存在其他人。行为人既可能是为自己的利益实施诈骗,也可能是为了第三者的利益实施诈骗。受骗者和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个人,但受骗者和财产损失者却未必是同一个人,这就是所谓的三角诈骗。在一个复杂的诈骗案中,甚至可能出现四方关系,如A为了B的利益,对C实施诈骗,导致D遭受损失。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从实质分析,欺诈行为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他人陷入认识错误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无中生有,编造虚假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虚构事实可以是虚构全部的事实,也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在程度上必须足以使得被害人发生认识错误。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人产生错觉。一般认为,虚构事实是诈骗的作为形式,隐瞒真相是诈骗行为的不作为形式。在不作为形式上,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告知真相的义务,这种告知义务来源包括法律、职务、合同行为、先前行为等。
欺诈行为的手段、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暗示等等。欺诈行为既可以是在他人没有任何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之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是在他人因某种原因已经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得他人继续维持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欺诈行为必须足以使得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作出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即使该行为不足以使得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但足以使得被欺诈者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诈行为。当然,仅藉由一般性的夸张表述、价值夸大以及在社会价值容忍范围之内的行为,即使骗取得他人财物,也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三、对方陷入认识错误
这里的“对方”不限于被害人,还包括财产占有人或所有人。欺诈行为必须使得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或者维持认识错误,两者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对方存在一定程度的判断错误,亦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这里的认识错误,必须是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认识错误,而不是指广义的认识错误。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但仍然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对欺诈行为是否足以使得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状况,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从交易的性质、财产的种类、被害人的知识阅历等方面综合判断。此外,受骗者是否处于贪图心理或者存在其他过失,也不影响欺诈的成立。在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尚未使得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只是出于怜悯等其他原因交付财物,或者是为了稳住行为人以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欺诈行为和转移财物之间便欠缺了因果关系,构成诈骗罪的未遂。
四、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处分财物,是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包括我国在内,很多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这个构成要件要素都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意见一直认为,处分财物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在现实中,欺诈行为和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以及与被害人最终的财物损失之间,总是存在这样一种处分财物的行为。事实上,要是缺失了处分行为,欺诈行为无法最终达到实际的被害人财物损失的目标。
欺诈行为必须使得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处分行为。处分财物,包括处分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所谓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交付财物、承诺使行为人取得财物、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债务等。
处分行为,需包含客观上的处分行为以及主观上的处分意识,二者缺一不可。客观上的处分行为是指处分占有,被害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给对方占有;主观上的处分意识是指需要有对方对于财物的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主观的处分意识应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被害人有意思自治能力,二是被害人有意志自由。如客观上有处分行为,但缺乏主观上的处分意识,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盗窃罪。
关于处分意识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则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观点一认为,只要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移交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就足够,无需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有观点二认为,对所转移的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必须具有完全认识。笔者同意观点一,行为人通过某种行为使得被害人对财产的转移有认识,只是对数量、价格等没有完全认识,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
此外,对于完全无认识意识的对象,如幼儿、重度精神病患者等实施欺诈行为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构成盗窃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人对行为人所虚构事实的真实性产生了一定怀疑,但仍然处分了财物的场合如何处理?按照通说观点,在诈骗罪构成要件层面考虑被害人有无怀疑的问题是没有必要的。因为重要的不是受骗者有无足够的注意,而是客观上确实发生了这样的侵害事实,即便是受骗者非常容易信任他人或者存在某种过失而信任他人时,行为的欺诈行为和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会中断。
五、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
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使得对方处分财产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所谓获得财产,应当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即是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了被害人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另一种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即是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使得对方减少或者免除了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本应承担的债务。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取得财物和被害人的交付、处分财物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行为人使用欺诈行为,导致他人抛弃、放弃财物的,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一般情况下可成立诈骗罪。
六、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
财物损失是诈骗罪成为财产型犯罪的关键,是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最后一步。在欺诈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后,就是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作为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财物损失与上述步骤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有少数观点认为,只要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交付、处分了财物,就成立诈骗罪,没有必要判断该欺诈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财产损失的发生。
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行为人以诈骗行为最终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失,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