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罪定义及其保护法益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因盗窃是改变原来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故本罪的成立结构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建立新的支配关系(转移为自己占有或为第三人占有)。
盗窃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财物的所有权,其次是财物的占有事实。保护财物的所有权,这意味着所有权人从盗窃者处窃回财物,不构成盗窃罪。保护非法占有时,该占有必须是平稳占有,即行为人占有某种财物,即使不合法,但是也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加以没收、追缴,一般人无权侵犯,但这种占有不能对抗财物所有权人。
二、盗窃罪中几个实务问题研究
(一)关于窃取的“秘密与公开”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中的窃取行为应当以秘密方式实施,从而将盗窃罪的窃取概念缩限解释为秘密窃取,同时也认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就是秘密窃取。这样的解释在一般的社会生活中是成立的。但在广泛的社会生活当中,许多行为并非为秘密窃取,仍应成立盗窃罪。如被害人因胆小,在明知他人行窃而不敢声张的;如被害人因伤病无法保护自己财物,眼睁睁看着别人拿走财物而无能为力的;如行为人在以平和方式取得他人财物时,根本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他人发觉。根据传统理论,上述案件便无法确定行为的性质。既然如此,就必须承认公开窃取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秘密性只是盗窃罪的常见情况,从逻辑上讲,不能将一个罪的常见情形上升为一个罪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只要是利用平和而非暴力的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而不必须以秘密窃取为必要条件。
(二)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
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问题在于“多次盗窃”是否要求每次均构成犯罪,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界定。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盗窃的次数,上述文件中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个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264条盗窃罪中的多次和263条的抢劫罪的多次,表述的位置不同,所表达的意思有所不同。对于多次盗窃不能像抢劫罪那样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在盗窃罪中,“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处罚范围,多次是作为入罪条件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当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时候,如果存在多次盗窃行为(2年之内),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盗窃”是作为成立盗窃罪最起码的条件而存在。相反,抢劫罪中的多次抢劫,是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而存在,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就构成抢劫罪。在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还具有多次抢劫情节的话,则是该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可见,以抢劫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说明盗窃罪的“多次”也要做类似的理解的根据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对于“次”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认定。对于“次”,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的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如行为人在同一房间内窃取财物,在将所窃取的财物送走后再次返回该地点再度行窃,因为前次盗窃与后次盗窃之间存在时间间隔,不能认定为一次盗窃;同样,行为人在同一幢办公楼连续撬窃三间办公用房,因为每个用房均为独立且与外界隔绝,不是同一地点,不能认定为一次盗窃。
需要注意的是,多次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结合各种要素综合判断,如盗窃对象是否为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以及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方式、窃取的数额等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仅根据行为次数进行单方面的判断,如在每次只在文具店仅盗窃一张纸或者一支铅笔的行为,即便是在短期内实施三次以上的,也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三)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这里的入户应当与入户抢劫中的“入户”作体系解释。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入户不能认为是盗窃行为的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所以,其一,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其二,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同样,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此外,在户外为入户盗窃的正犯望风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共犯。
(四)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成立盗窃罪独立的行为类型,主要是因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随时可能转化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因此携带凶器盗窃成立盗窃罪不受盗窃数额和行为次数的限制,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就构成盗窃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凶器”。根据《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一般来说,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可以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作案)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如盗窃使用的万能钥匙、起子、扳手、绳索、口袋等工具,无论如何也不能评价为凶器。当然,在极少数特殊案件中,也不排除盗窃工具同时是行为人随身携带的凶器,但要尽可能限定范围,否则,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就会很广,盗窃犯身上的皮带等甚至都有可能被评价为凶器。对此,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杀伤性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其二,物品有使用可能性的,该行为才能被评价为携带凶器盗窃。携带不等于随身带着,但行为人对凶器必须要有紧密控制关系,而且这种控制关系一定要高于法律上或者观念上的占有、持有或者控制,在行为人想使用该器械时能够随时取用。行为人将带有凶器的车停放在路边后再入户盗窃,从社会观念上看,行为人虽然占有该凶器,但难以评价为行为人携带了该凶器,因为即使被害人反抗,行为人在事实上也不可能使用该凶器,在此意义上,行为人携带和不携带凶器在实质上没有差别。其三,不要求行为人有使用凶器的意思。只要实质上有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暗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凶器。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者使用凶器胁迫被害人,进而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此外,凶器并不限于固体物,具有杀伤力的液体(硫酸等),也可能被评价为凶器。
(五)关于扒窃的认定
根据《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根据上述规定,扒窃须具备以下特征:其一,行为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群进出的场所。其二,扒窃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一般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里的随身携带不能仅理解为贴身财物,被害人置于身边且稍作努力就随手可得范围内的财物,从实质上看,被害人可依其意思进行物理支配的财物,都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如窃取公共车辆货架上的行李、靠椅背的衣服、自行车框内的财物等,都是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三,所窃取的财物应当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如扒窃他人口袋的现金、信用卡、身份证等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但如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纸巾、廉价品等,则不宜认定为盗窃罪。
(六)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刑法264条(盗窃罪)没有明文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盗窃罪的责任要素。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排除意思是指排除占有人的占有,将财物转为自己占有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对财物进行利用的意思。两种意思缺一不可。此外,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行为人本人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的目的。对于“非法”而言,应当根据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判断,只要是侵害了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根据,却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就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七)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
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盗窃未遂的案件。《盗窃案件解释》规定,盗窃未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取得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等。
盗窃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新的占有关系一旦确立,就意味着行为人的不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旧的占有关系虽然被破坏,但新的占有关系未来得及建立时,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未遂。认定盗窃罪既遂,应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即是排除他人占有而将财物处于自己的事实支配之下,就是盗窃既遂。因此,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原则上为取得控制说,在取得控制说不能适用时,可以考虑采取失控说。所谓取得控制,是指行为人建立了对财物的占有,从实质上看,即是行为人将财物止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之内,并排除了他人支配的可能性。不过在特殊场合,在认定犯罪既遂时除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这一层面之外,还要注意分析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坚持刑法应当保护财产占有、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法益保护原则,那么财产虽未被行为人占有,但财物占有人、所有人已经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成立盗窃罪既遂(失控说)。
取得控制说无须要求盗窃者持有、握有,只要财物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范围内即可,可以与之保持相当的空间距离。在实践中,行为人将财物置于预定的隐蔽地点,可以视为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范围内。在占有状态上,取得控制说要求取得财物须达到平稳状态,如行为人从商店盗窃项链,刚拿到手就被发现,被追捕,此时不算既遂。当然,不能认定只有行为人将项链偷回家才算既遂,只要行为人将项链随身控制,没被及时发现,就算既遂。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案件的既遂与否,应当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他人占有财物的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等做综合判断。就小型财物而言,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置于其个人专属领域,就可认定为既遂。就体积、容量较大的财物,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后才能认定为既遂。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便利用者尚未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此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既遂。即便是实施了上述行为,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对于实施上述行为后分文未取的或者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