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某钢是阳江某模具厂厂长吴某华的雇佣司机。2014年1月2日上午,李某钢驾车送吴某华至阳江某大酒店。吴某华下车办事时将手提包留在了车内。李某钢深知老板吴某华的包内有大量现金,趁此机会李某钢擅自将车开走并逃至外市,同时占有吴某华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万元及千足金手链两条,40克,合计人民币12800元。该车系吴某华的财产,价值43万元的丰田牌皇冠轿车。经调查,李某钢与吴某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经济纠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钢构成盗窃罪。李某钢趁雇主吴某华不在之际,开走吴某华的车,然后从车上拿走吴某华的5万元钱及金项链,并将车驶至外市,属于窃取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钢构成侵占罪。李某钢是吴某华雇佣的司机,且案发时李某钢开车送吴某华至某大酒店办理事务,李某钢对吴某华的车辆具有实际上的控制。吴某华把手提包放置在李某钢控制占有的车内,可以看做是临时委托雇佣司机李某钢保管。李某钢将雇主的汽车开走并拿走车内的财物,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钢构成侵占罪和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是汽车,盗窃罪的对象是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万元及金项链。李某钢对车有驾驶、保管的义务,驾车送吴某华去酒店后,车属于李某钢保管。李某钢擅自开走汽车属于拒不返还的行为。李某钢趁吴某华不在车内之际窃取包内的财物,属于盗窃行为。
三、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1、构成侵占罪的基础在于行为人与财物之间存在实际控制的前提性关系,即只要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就构成侵占罪。李某钢对汽车有驾驶、保管的义务。当李某钢与吴某华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吴某华的控制力在法律上与事实均强于李某钢。但当吴某华下车办事时,则李某钢的控制力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均强于吴某华。李某钢擅自开走汽车逃至外市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司机李某钢对车行为的控制关系决定了其对雇主吴某华的财物亦形成控制关系。本案中,雇主吴某华在绝大部分时间内随身携带手提包,手提包的实际控制人是吴某华而非司机李某钢,故不能认定为侵占罪。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注意的是,吴某钢下车办事导致其事实短暂离开手提包,虽然不属于遗忘财物,但实际上短暂丧失了对手提包的实际控制。手提包处于汽车之内,汽车又受李某钢控制,李某钢自然对手提包具有控制力。同时,雇主将手提包置于车内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司机保管车内财物的默示。因此,李某钢趁吴某华下车办事之机将手提包连同汽车开往他处予以占有,应当视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侵占罪。
3、不能依据所有权人对财物具有控制意识而直接认定其对财物仍然具有控制力。有观点认为由于钱款置于手提包之内,可以看作是雇主吴某华借助手提包对钱财加以保存,对手提包内的钱财有明确的控制意识,应当认为手提包内的钱财仍然属于吴某华控制。吴某华用手提包封缄钱财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具有控制意识,但该种封缄行为明显缺乏对钱款的实际控制力。倘若吴某华使用密码功能的箱包封缄钱款,李某钢只能通过破坏箱包获取其中财物的,则应当认定李某钢为盗窃,但本案中的财物所有人吴某华使用的封缄手段不足于排斥李某钢对财物的实际控制。
综上所述,所有权人使用一定手段将财物封缄保存,目的在于对财物施以特殊的控制,但只有将封缄手段足以代替人体直接控制时,才能保证所有权人暂时离开财物时继续维持控制能力。因此,李某钢非法占有手提包内财物,符合《刑法》第270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