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08年,陈某在任阳春市地税局春城税务分局副局长期间,负责春城范围内地方税纳税人应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和日常检查工作,其中包括林某经营的广东省春潭水泥有限公司下属的春潭、金铜、春城三家水泥厂的税源管理征收工作。陈某在对春潭公司下属的三家水泥厂的地方税、费征收管理过程中,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对春潭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数据只进行逻辑性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亦没有组织工作人员对春潭公司进行生产成本核算等日常工作检查,致使春潭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偷逃地方税、费达7900多万,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2005年至2007年中秋节、春节期间,陈某还收受春谭公司周某所送人民币5次共15000元。
二、处理意见
对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是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陈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辖区内税费的征收管理和对企业进行日常检查的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了偷逃税费的春潭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后,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审查和检查职责,致使该公司偷逃税费达7900多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陈某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不认真、不负责任地履行其职责,没有认真履行收税审查职责和日常检查职责,主观上属于具有过失心理,其玩忽职守的行为使得春谭公司在2005-2007年间成功偷税,致使国家税收遭受巨大损失,损失数额为7900万元,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笔者观点
在综合案件细节和核实相关证据后,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陈某具有本辖区内税费的征收管理和对企业进行日常检查的工作职责,在对春谭公司下属的三家水泥厂的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下属的征管员审查报表等工作中没有向其反映过春潭公司的纳税报表有可疑情况,其在审查春潭公司报税材料时也没有发现春潭公司有偷税漏税的情况,在这种前提下,陈某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春潭公司有偷税的可能,其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错的支配下,没有认真、主动核实春潭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数据的真实性,同时因在审查春潭公司报税材料上没有发现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形,因此陈某自认为没有要对该企业进行日常检查的必要性,所以也没有组织工作人员对春潭公司进行生产成本核算等日常工作检查。陈某是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在该主观的支配下,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导致春谭公司在2005-2007年间成功偷税,造成了国家税收遭受7900万元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陈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另,陈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正当地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或不履行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故意放弃履行职责;三是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体包括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在本案中,陈某的确收受了春潭公司员工年节送来的15000元,但是陈某在收受钱财后,其没有一力促成或者放任春潭公司逃税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也没有故意不履行或故意放弃履行职责,其实施的渎职行为是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的支配下实行的。因此不能简单地从陈某收受钱财的行为推定其渎职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