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个体工商户 立案前恶意注销 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王某强是阳春市某箱包厂(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在该厂经营期间,刘某妃等工人在该厂务工。2021年5月,该厂倒闭。2021年6月,王某强注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刘某妃等14名工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不等的劳动报酬共计65604元。2021年8月27日,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春市人社局)立案调查,期间于2021年9月15日及同年9月26日二次公告通知王某强配合调查,但王某强都不予配合。2021年10月19日,阳春市人社局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但王某强仍不支付其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
王某强于2022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于2022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2日期间,委托蔡某龙先后转账共计65604元到阳春市人社局专用账户,付清了14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取得了谅解。
202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以王某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阳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强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其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足额支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案件来源。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认为应当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行政处罚,遂按照行刑反向衔接规定,于2024年3月12日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本案中,用人单位阳春市某箱包厂在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前已经注销登记,能否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如何认定责任主体成为争议焦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行政检察部门从用人单位的性质着手进行调查,经查阅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阳春市某箱包厂是个体工商户。
经调查核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关于“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经营者作为原个体工商户最终责任的承担。从主体资格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主体资格一致。因此,本案中,阳春市某箱包厂实施了拖欠劳动者工资、经阳春市人社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虽然该箱包厂在阳春市人社局立案调查前被恶意注销,但因其是个体工商户,其注销与否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该个体工商户最终责任的承担应由经营者王某强承担。
此外,阳春市人社局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二次公告通知后,王某强仍然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依照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强应当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察意见。2024年3月26日,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向阳春市人社局发出检察意见,建议: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给予阳春市某箱包厂的实际经营者王某强相应的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被建议单位阳春市人社局采纳了检察意见,并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存在拒不配合调查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两项违法行为,合计处予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
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落实“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的重要内容,行政检察部门在履职中围绕劳动者等重点人群,聚焦民生热点,能动履职,对恶意欠薪行为依法严惩,保障最基本的民生底线,同时在办案中也要注重促使经营者树立诚信守法经营的基本准则。对于在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前市场主体将营业执照注销,能否继续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检察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先查明该市场主体的性质,针对该市场主体的性质作出不同处理意见。若该市场主体是个体工商户等自然人主体的,其注销与否并不影响经营者作为原个体工商户最终责任的承担,则可以直接列自然人为当事人进行处罚;若该市场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注销登记的,由于法人主体灭失不存在,行政处罚的对象就出现了缺失,此时实施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已经丧失,则不能对该公司实施行政处罚。